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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唐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顺及原审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于某某收取李某某的钱款只是朋友帮忙性质,其收取钱款后便转交给工程介绍人薛兆祥、范世明,而一审法院关于该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性质认定有误。事实是,李某某、陈顺通过介绍人薛兆祥、范世明欲从上海角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处承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6+N+电梯改造工程,因李某某、陈顺没有施工资质,便请上诉人帮忙,利用中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薛兆祥、范世明向李某某、陈顺提出要工程好处费。李某某、陈顺出于财务安全考虑,便请上诉人以工程风险保证金名义帮忙转账。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款项虽名为风险保证金,但实为好处费。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仅转账给上诉人30万元,而上诉人却转给薛兆祥、范世明48万元,从金额到转款顺序均不合理,其认定和解释均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转给薛兆祥、范世明共计38万元,并非48万元。其次,上诉人是帮忙转款,其间因转款金额不够有垫付情况也符合逻辑和常理。第三,一审法院无视李某某与薛兆祥之间亦有钱款往来的事实,有意选择性忽略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跃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跃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承接相关事项均不知情。
  被上诉人陈顺未作出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跃公司、于某某退还李某某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提供2017年3月中跃公司(甲方)、李某某、陈顺(乙方)签订的《下属(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就甲方承揽上海角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的工程(具体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6+N+电梯改造)中的图纸范围内二段项目,暂定20栋工程的旧城改造等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承包、施工管理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三、甲方的责任和权限:1.督促乙方履行我公司和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全部内容,当本合同与甲方和上海角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条款不一致时,以甲方和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内容为准。……四、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0.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五、特别约定:1.按甲方有关规定:乙方承包工程时,应向甲方交风险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支付甲方定金伍拾万元,通知乙方入场在五日内、再支付甲方伍拾万元,该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工商银行(于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名称:上海市闵行莘庄工业区支行,以上二笔壹佰万元(不计息)在本工程结束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且风险保证金按约转入甲方的指定账户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注说明: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3月26日在约定时间如不能开工十日内退还乙方风险保证金(以实际缴纳金额计算)并承担月1%利息。
  中跃公司、于某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称原件被于某某拿走。
  2017年3月3日,李某某向于某某转账30万元。
  涉案工程未开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中跃公司(乙方)与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甲方将杨浦区国和一村、二村(6+N+电梯改造)工程给乙方内部承包,总造价2.8亿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于某某称其只是帮李某某忙,30万元是好处费,于某某已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将钱款转给薛兆祥和范世明。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4):
  (1)2017年3月2日薛兆祥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某某交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村施工队工程风险保证金拾万元整,如果2017.3月底不能进场开工,该款项必须归还且承担月息1%的利息。
  (2)2017年3月17日薛兆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我薛兆祥办理杨浦区国和一、二村6+N项目业务需要向中跃建设集团公司借用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从公司于某某个人农行卡上转出),约定该项目在2017年4月5号开工,开工后立即还款。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本人负责。
  (3)2017年3月20日范世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我范世明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二村6+N项目业务需要向中跃建设集团公司借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7.02.25现金壹拾伍万元,2017.03.07于某某个人工行卡转账3万元)。约定该项目在2017年4月1号前开工,开工后立即还款。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本人负责。
  (4)银行转账记录,内容为:2017年3月2日,于某某向薛兆祥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17日,于某某向薛兆祥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0日,于某某向范世明转账18万元。
  又查,于某某还提供了2017年4月10日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是关于李某某30万票据事件。参加人员包括:李某某、于某某、程华、季春海、邵金清、李慧琴。李某某陈述:共要求50万元保证金,陈顺交20万元,李某某交30万元。李某某30万元已打款,陈顺20万元未交。程华陈述:工程继续衔接。我们要把事情处理完善,把情况了解清楚。把票据是如何传出去的经过写一份情况说明交给公司,陈述事实清楚。事实调查结束后,工程可以开工,双方商谈合作解决事宜。参加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一审审理中,法庭询问中跃公司与于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中跃公司与于某某的代理人回答,于某某系中跃公司员工,中跃公司并不知道此事,所以后续于某某可能会被中跃公司处分。法庭询问于某某,李某某要求于某某转账给薛兆祥、范世明,是否有书面证据?于某某代理人回答,现在没有。法庭询问于某某,李某某为什么要通过于某某走账?于某某代理人回答,为了李某某内部方便。法庭询问于某某,于某某称30万元是给中间人的好处费,这个中间人是否是范世明和薛兆祥?于某某代理人回答,是的。法庭询问于某某,为什么于某某转账给范世明和薛兆祥后,范世明和薛兆祥出具的是借条,且没有写好处费呢?于某某代理人回答,因为于某某是纯帮忙,不想后期扯皮,怕后期麻烦,所以让对方出了个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确向于某某转账30万元。于某某称自己是帮忙性质,30万元是好处费,于某某已经按照李某某的指示转给了薛兆祥和范世明。对此,于某某负有举证义务。但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指示其转账。而于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取的钱款金额为30万元,于某某转给薛兆祥和范世明的金额共计48万元,如果于某某的说法成立,不可能于某某转给薛兆祥和范志明的钱款金额大于于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到的钱款金额。其次,于某某转给薛兆祥的钱款有两笔,其中一笔发生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而于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得30万元的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也就是说于某某还没有从李某某处取得钱款即向薛兆祥转款。按照于某某的说法,其是帮李某某的忙,正常情况下,肯定是于某某先收取李某某打款,于某某再帮李某某转给薛兆祥,而不是于某某在还没有收到李某某打款的情况下先行转款给薛兆祥。第三,于某某出示的薛兆祥和范世明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据名称都是“借条”。借条中也没有出现于某某所说的“好处费”字样。且薛兆祥和范世明在借条上承诺若未按照约定开工则退还收取的款项,也表明该款项的性质应当是保证金而非好处费。第四,于某某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说明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系保证金。故于某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于某某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李某某提供的《下属(处)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故对李某某要求中跃公司共同返还30万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30万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某某虽主张其未曾代表中跃公司与李某某、陈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并不否认其利用中跃公司的资质欲帮助李某某、陈顺承包涉案工程。从于某某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来看,李某某将其支付的30万元定性为工程保证金,同时在场的于某某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于某某称李某某向其支付的30万元,实际是李某某支付给工程介绍人的好处费,于某某只是帮助性质的代为转账。但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故本院无法采信。因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开工,故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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