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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成才与张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成才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张通群

原告:于成才,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通群,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161号世纪花园A区8栋1单元902室。
原告于成才与被告张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通群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张通群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通群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2月26日向于成才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29日向于成才借款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
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现还款期限届满,经于成才多次催要,张通群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故于成才诉至法院。
张通群未答辩。
于成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通群未举示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张通群为于成才出具的借条二份。
以上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通群于2015年12月26日向于成才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于成才借款15,000元,并分别为于成才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
此款张通群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于成才与张通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张通群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无理。
故于成才要求张通群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成才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成才已预付),由被告张通群负担,被告张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于成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于成才与张通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张通群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无理。
故于成才要求张通群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成才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成才已预付),由被告张通群负担,被告张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于成才。

审判长:王丹

书记员:范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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