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林(别名于大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富,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成林、季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
院(2013)庆大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成林、季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富、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中午,原告等四人到
二被告在庆安县巨宝山乡政府所在地经营的于大林宴会美食厅就餐,该宴会美食厅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就餐时由于服务员(未满18周岁)添加酒精方法不当,造成原告身体烧伤。后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双上肢烧伤Ⅱ°Ⅲ°30%”。花医疗费81,678.57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00元,好转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门诊换药、预防感染、抗瘢痕治疗、避免不良刺激、2周内复查。”经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省绥第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40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待整形后补充伤残鉴定。”鉴定费2,7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1,678.57元、住院时护理费4,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整形费用1,200,000.00元,共计1,294,694.17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的餐厅就餐,双方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向进入宴会美食厅接受服务的人员提供安全的服务环境。原告在该宴会美食厅就餐时,由于服务员添加酒精方法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说明被告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员添加酒精方法正确和采取避免危害发生的方法。二被告系无照经营,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1,678.57元、住院时护理费50.00元×40天×2人=4,000.00元、出院护理费50.00×80天=4,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天×30.00元×1人=1,200.00元、营养费3个月×1,500.00元=4,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整形费1,200,000.00元,共计1,298,078.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还应履行1,293,078.57元,被告于成林、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40万元,其余893,078,57元,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00元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1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到于成林、季某某开办的“宴会美食厅”
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于成林、季某某对其所服务的对象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于成林、季某某雇佣的服务员为未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且使用的是具有安全隐患的液体酒精,致使服务员在添加酒精过程中酒精起火,并借助风扇的风力,将燃烧的酒精吹落到刘某某身上,造成刘某某身体30%被烧伤的严重后果,对该损害后果,于成林、季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成林、季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父亲刘富在服务员添加酒精时不让服务员到屋外添加,并且在酒精起火时扔掉汤锅,使汤和火迸到刘某某身上,造成其身体烧伤。故刘富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公安机关原始询问笔录中没有体现刘富要求服务员不要到室外添加酒精的事实,且经过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害是烧伤而非烫伤,故于成林、季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于成林、季某某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并未请求重新鉴定,只是要求整形费按照鉴定中的“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但基于本案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及其家庭为刘某某治病已支付了8万多元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如再按实际发生支付合理费用将会形成刘某某的伤情因无钱而得不到及时救治,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病情恶化的恶性循环,从而给其幼小的心灵及今后生活造成更严重的影响,也会给刘某某本不富裕的的家庭造成更重的经济负担。故原审法院在即考虑到对伤者的实际保护,又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判决于成林、季某某分期支付刘某某120万元的整形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成林、季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于成林、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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