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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成福与大连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成福,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观山龙庭小区勤奋E家院内。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成福与被告大连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0元,共计4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赵文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工程,月利2分。原告要求赵某提供抵押物,赵某将原告领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开据了某小区X号楼X号库、价值293370元和X号楼X单元X室、价值553800元两户房屋的房票,并在房票上注明为赵某借款抵押使用。2015年7月17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鸡冠区某小区的开发商,赵某系该小区的施工方。2015年7月16日,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于成福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由被告开具二份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赵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户为某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3900元,价值553800元;一户为某X栋X号车库、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价值293370元。在房屋认购书右下方买受人处赵文胜签名并捺印,标明抵押借款使用。2015年7月17日,于成福在农业银行鸡西X支行取款270000元、在哈尔滨银行和X取款30000元,共300000元。于成福将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的财务人员刘某出具收据二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在收据的下方写明,赵某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赵某催要借款未果,与被告关于抵押房屋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上述的二户房屋未登记在赵某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意在为原告于成福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原告于成福未就债权向主债务人赵某主张权利,而直接向物保担保人即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妹

书记员:艾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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