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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
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78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8时,王立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北汽2号门时躲避情况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王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
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经过。在证件合法有效而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8时许,王立峰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汽2号门时,因躲避情况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
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运营,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659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款78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车损共计78920元(65920+13000),故本院认定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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