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龙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风顺,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于文学与被告胡德金、韦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于文学申请,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5月23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金、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文学诉称:2011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德金驾驶鲁RXXXXX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巨野县煤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XXXXX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韦某某,该车在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537.9元。
被告胡德金、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胡德金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德金驾驶鲁RXXXXX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巨野县煤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于文学相撞,致原告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1)第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文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文学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9906.5元,其中被告韦某某垫付1万元。2012年5月23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文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5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没有交纳鉴定费,按自动撤回重新鉴定处理。原告于文学的母亲于徐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有于文学、于传松两子。
另查明:被告胡德金驾驶的鲁RXXXXX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岳宗春,实际车主为被告韦某某,事故当天被告胡德金驾驶该车送被告韦某某去菏泽的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书及收费单据、公交车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金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于文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文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于文学支出医疗费39906.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需要6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文学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3天,误工费为:80.41元/天×223天=17931.43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41元/天×40天×2人+80.41元/天×150天=18494.3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326元,与其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治疗情况等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于文学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于文学为农村居民,构成两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12%=20020.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文学的母亲于徐氏现年86岁,扶养费计算5年,有两名扶养人,扶养费为:2011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5年×12%÷2人=1770.3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于文学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06.5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费17931.43元,4、护理费18494.3元,5、交通费32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1.1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1049.3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71542.83元,交强险限额外39506.5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德金驾驶的鲁RXXXXX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71542.83元依法应由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德金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德金是在送被告韦某某去菏泽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韦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39506.5元,应依据被告胡德金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韦某某赔偿90%,计款3555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胡德金、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学715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于文学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5555.85元,减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255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
审判员 彭云欣
审判员 张洪臣
书记员: 付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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