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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曹某、任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被告任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任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任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经协商被告归还原告15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8月末之前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
被告曹某、任玉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00000.00元;
二、借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在还款15000.00元之后,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出具了285000.00元借据一份。
被告曹某、任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被告曹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300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85000.00元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玉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任玉某系本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玉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85000.00元;
二、被告任玉某对上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00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飞

书记员: 吴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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