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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立与原宝伟、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文立
王钢(河北精忠律师事务所)
原宝伟
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文立。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宝伟。
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良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贵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文立与被告原宝伟、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原宝伟、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文立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济民主街路段时,与因故障停于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原宝伟驾驶的鲁L×××××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于文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4902元。
于文立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74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
原告于文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费用清单、患者更改姓名审核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原告的户口本、青县住建局的复函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性。
沧州市纺织机械配件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事故工资停发的情况。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情况。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592元。
鉴定费、公估费票据,证明因做司法鉴定、公估报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事故车辆鲁L×××××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情况,如果没有拒赔和垫付款项的情况,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该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认可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原宝伟未到庭,提出的答辩意见为:由于车辆在莒县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给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我自愿在莒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文立后我同意再给付原告于文立2000元的赔偿,如果判决我承担责任,最多我同意赔偿给原告2000元。
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莒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户口本原件,我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零部件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建局复函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主张,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过高,我司保留是否需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沧县交警队无权就本案车辆损失委托鉴定,且车辆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扣除的残值过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其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制式合同及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明,没有提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工资发放及工资卡流水的证明,故我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且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车损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原宝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且该车行驶证年检过期,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具体情况请法庭核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我司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原宝伟驾驶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于文立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文立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4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第2015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宝文负事故的次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于文立提交的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于文立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于文立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护理21日,出院后护理39日)。
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提出异议并请求在庭后7日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客观真实;公估报告虽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依照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未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且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定了车辆有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存有瑕疵,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于文立主张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4902元,提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文立的医疗费为4902元。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21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100元。
关于营养费3000元,主张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为营养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审判实践,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原告的营养费支持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标准提供了沧州市纺织机械配件厂出具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完整链条的角度,存有瑕疵,但包括护理人在内的农村居民生活收入来源及形式是现代农村居民收入基本表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4000元予以支持。
同理,关于护理人陈树兰、李晶的护理费,原告同样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26152元/年计算,司法鉴定原告于文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
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青县住建局的复函、户口本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通过对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在户口本中明确记载了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应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但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原因,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915元,被告莒县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反驳。
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915元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592元。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053元。
本案中,被告原宝伟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
而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即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8802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77144元(包括:误工14000元、护理10262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58107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7432元。
被告原宝伟自愿给付原告于文立2000元的赔偿,属意思自治,又未侵害其他人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立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5378元。
二、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原宝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文立2000元。
四、原告于文立返还被告原宝伟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承担2408元;原告于文立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原宝伟驾驶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于文立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文立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4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第2015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宝文负事故的次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于文立提交的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于文立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于文立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护理21日,出院后护理39日)。
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提出异议并请求在庭后7日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客观真实;公估报告虽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依照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未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且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定了车辆有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存有瑕疵,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于文立主张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4902元,提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文立的医疗费为4902元。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21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100元。
关于营养费3000元,主张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为营养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审判实践,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原告的营养费支持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标准提供了沧州市纺织机械配件厂出具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完整链条的角度,存有瑕疵,但包括护理人在内的农村居民生活收入来源及形式是现代农村居民收入基本表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4000元予以支持。
同理,关于护理人陈树兰、李晶的护理费,原告同样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26152元/年计算,司法鉴定原告于文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
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青县住建局的复函、户口本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通过对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在户口本中明确记载了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应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但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原因,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915元,被告莒县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反驳。
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915元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592元。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053元。
本案中,被告原宝伟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
而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即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8802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77144元(包括:误工14000元、护理10262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58107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7432元。
被告原宝伟自愿给付原告于文立2000元的赔偿,属意思自治,又未侵害其他人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立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5378元。
二、被告莒县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原宝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文立2000元。
四、原告于文立返还被告原宝伟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承担2408元;原告于文立承担241元。

审判长:杜国江
审判员:王小丽
审判员:任广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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