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仁齐木格,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彬,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于旺与被告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萨仁齐木格、被告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共四次向原告借钱。其中,2016年2月3日第一笔借款,金额200,000元,向被告转账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14日第二笔借款,金额200,000元,向被告转账1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22日第三笔借款,金额200,000元,向被告转账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11日第四笔借款,金额180,000元,转账支付。四次借款借据上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第一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第二笔借款,被告吴彬要求将借款转至案外人徐佳欢银行账户,并另出具确认书,同意该笔借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后原告认为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自动调整按照年利率36%收取,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第三笔借款即本案中的借款,被告仅支付了46,000元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第四笔借款原告另案主张,不再本案中处理。
被告吴彬辩称,被告吴彬仅向原告借过三笔借款,即2016年2月3日第一笔借款,借的200,000元,实际收到180,000元;2016年3月22日第二笔借款,借的200,000元,实际收到180,000元;2017年2月11日第三笔借款,即另案处理的借款,借的200,000元,实际收到180,000元。针对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已经连本带息归还60万。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了清。原告主张说的2016年3月14日的200,000元借款,虽该借据上的字是被告吴彬的字,但被告吴彬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彬出具《借据》,写明今本人借款人吴彬向出借人于旺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吴彬出具《收条》,称收到出借人于旺人民币400,000元。当日,原告于旺向被告吴彬转账180,000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吴彬出具《借据》,写明今本人向出借人于旺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据左下部手写“本人要求把此借款转到徐佳欢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吴彬签名暑期。同日,被告吴彬出具《收条》,称收到出借人于旺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于旺向被告徐佳欢转账190,000元。
此后,被告吴彬出具《确认书》,称本人吴彬在2016年3月14日向于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全部收到。本人要求将此借款转到徐佳欢的银行卡内,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的5%,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如果违约,自愿承担于旺在催讨时产生的所有费用。
2016年3月22日,被告吴彬出具本案涉诉《借据》,写明今本人借款人吴彬向出借人于旺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据左下部手写到“本人以上借款本人要求,转账贰拾万元、现金叁拾万元”,被告吴彬签名。同日,被告吴彬出具《收条》,称收到出借人于旺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于旺向被告吴彬转账180,000元。
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0日,被告吴彬陆续还款共计6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22日的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180,000元转账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的转账1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20,000现金已经交付,且原告的账户余额中有足够资金一次性转给被告200,000万,借据中被告亦要求200,000万转账,原告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0,000元。2016年2月3日、3月14日的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现金支付,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3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
先后三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故对三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不存在,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其认可借据、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字迹,且借据中写明该款转至指定账户,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被告确认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36%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将被告已归还的600,000元按照三张借据订立的时间先后核算,2016年3月22日的本案涉诉借款,尚剩余35,701元的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发生于2018年4月10日,利息依法应从2018年4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借据约定,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旺借款本金35,701元;
二、被告吴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旺以35,7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吴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旺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于旺负担1825元,被告吴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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