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季环西路188号15区1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27622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及三者险,车号冀J×××××,保险日期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1月22陈杰驾驶保险车辆在吴桥县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人员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经吴桥县交警队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约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辩称,据保险合同及车辆登记证显示,该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限额为17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司机陈杰的行驶证、驾驶证,若确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格鉴沧(2017)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对于车辆损失为120722元的鉴定数额过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9日,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了具有鉴定质证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该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7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达公估报告书,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3032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程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红三轮的拖车费300元,系三者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拖车费(冀J×××××车辆)、鉴定费(重新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保险损失费103632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于某承担4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承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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