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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科与杨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明科,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员工。

原告于明科与被告杨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科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87460.4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诉讼标准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0653.20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8407.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36814.7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杨帅驾驶吉X**号车沿吉林大街行驶至海宁皮草商场前掉头过程中,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的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病情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帅为自有的吉X**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被告杨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1时50分许,杨帅驾驶吉X**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宁皮草商场前向左掉头过程中,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的原告于明科撞倒,于明科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明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于明科腰椎损伤致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交强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认定杨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明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于明科医疗费,原告的医院专用票据4张,医疗费用37551.3元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就医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月3047.67元护理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即2个月护理费为8407.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为28319元×13年×10%为36814.7元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势必需要就医出院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1380元系原告因此事故的必要损失的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具有不可逆的性质,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费用总计8604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剩余医疗费27551.3元由侵权人杨帅赔付,其余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数额58490.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明科赔偿费用58490.04元。二、被告杨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明科赔偿费用27551.3元。三、驳回原告于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公告费120元共计2187元,由被告杨帅负担2071元,由原告于明科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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