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6元、误工费747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66.6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告于某中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中无事故责任。事故中致使于某中面部受伤缝合,双方就原告损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D×××××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4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晓)沿廊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王涛驾驶冀F×××××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于某中)相撞,造成张晓、于某中、王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涛在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下颌部软组织损伤,于我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术,原告花费医疗费2027.6元。肇事车辆冀D×××××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某中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中、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王涛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于某中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某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7.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对原告误工费超出3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支持30天,误工费共计3500元。3.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考虑原告伤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支持7天,护理费共计686.29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6.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3.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中各项损失共计6363.89元;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邵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