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春彦,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巩佳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号门市。
负责人:吴群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于春彦与被告巩佳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巩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59336.05元;2.判令被告巩佳磊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巩佳磊驾驶黑DP813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汇KTV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7)第0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彦无责任。肇事车辆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26918.51元、护理费5778.74元、交通费11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8724.8元,以上合计79336.05元。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巩佳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9336.05元,故诉讼来院。
巩佳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可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巩佳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巩佳磊驾驶黑DP813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汇KTV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7)第0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春彦无责任。同日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诊断为:面部裂伤、掌骨骨折、脑震荡、肺挫伤,花费急救费330元、医药费25858.5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巩佳磊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2017年7月19日,经佳木斯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60日;3.护理期及人数30日,1人护理;4.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于春彦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花费730元,门诊费票据上标明结算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
另查明,被告巩佳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巩佳磊驾驶车辆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巩佳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巩佳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巩佳磊赔偿。对原告于春彦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26188.51元(25858.51元+330元),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7月28日作CT检查花费730元,因结算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并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医嘱以及证明是在医疗终结期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于洋在护理原告期间影响正常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4132.19元(50275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3800元(100元/天×38天);4.营养费,因鉴定书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500元(50元/天×30天);5.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114元(3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724.8元(24203元/年×16年×10%)。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巩佳磊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春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2.19元、交通费114元、伤残赔偿金38724.8元,共计52970.99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春彦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297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巩佳磊赔偿原告于春彦医疗费161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1488.51元,扣除被告巩佳磊已给付原告于春彦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48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巩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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