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贾某
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贾某在履行装修义务的过程中,确实有未按照约定完工的事实,且给于某某造成了相应的实际损失,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于贾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履行装修合同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之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自行达成了和解,且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看,贾某违约行为要重于于某某,故对贾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履行未完成的装修义务。
二、被告贾某(反诉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707元,被告贾某负担114元;反诉费117元,由反诉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贾某在履行装修义务的过程中,确实有未按照约定完工的事实,且给于某某造成了相应的实际损失,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于贾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履行装修合同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之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自行达成了和解,且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看,贾某违约行为要重于于某某,故对贾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履行未完成的装修义务。
二、被告贾某(反诉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707元,被告贾某负担114元;反诉费117元,由反诉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长:李喆
书记员: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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