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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40组13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系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阳光小区北侧的碧山尚品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5月28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GF-2000-0171),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所建设的碧山尚品住宅小区的商品房一户,房屋位置为第8幢3单元201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购房款数额为326634.00元,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提出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被告交付房屋后办理完办理房产证所需前置手续的具体时间而确定,依据合同可确定被告应交付房屋的最迟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被告办理完办理房产证前置手续的最迟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因原告已于2014年7月1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亦受理其申请,故可确定被告已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完办理房产证的前置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赵玉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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