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韩国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
负责人:王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韩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东县农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以下简称:克东农行)、韩国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克东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力、被告韩国柱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于某某与克东农行均要求本院予以庭外调解,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中旬,原告在文登市购买房屋向工商银行进行住房贷款时,发现自己的征信在克东农行出现问题。2017年6月9日原告来到克东农行协商此事。查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内部员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内部操作。原告当时要起诉,后双方进行和解,被告方王峥行长承诺2017年8月份撤销原告不良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其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回到文登市。2017年9月份,原告得知自己的不良征信记录撤销时间后移,2017年9月末,原告开车带父母来到克东,经与克东农行王峥沟通,其不予确定何时撤销我的不良记录,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将父母送回山东,10月31日原告再次来到克东处理此事,不良记录及为此支出损失一直未予得到处理,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损失明细为:1、三次来克东农行的交通费用计人民币6,838.00元;2、办理征信及去黑龙江省农行交通费计人民币330.50元:3、误工费20,546.63元;4、伙食补助费21,600.00元;5、住宿费10,520.00元;6、医药费428.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70,263.13元。
克东农行辩称,1、原告虽然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本人提供了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原告的贷款行为是其委托第三人办理,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逾期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2015年、2016年分别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在2017年1月份在山东工商银行办理了一笔金额为31万元的住房贷款,如果原告存在不良记录的话,银行是不会给其办理信用卡及住房贷款业务的,并且原告称是在2017年6月因贷款不能才找克东农行的,显然是自相矛盾;3、原告提供的往返克东农行的证据只能证明曾三次从山东回到克东,而不能证明原告回克东是找克东农行消除不良记录而产生的费用。误工费、住宿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没有相关性;4、假设克东农行对其侵权成立,侵权人也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支出予以赔偿,而只应赔偿其合理支出或损失即可;5、假设侵权成立,也应直接判决本案的另外一个被告韩国柱(该笔贷款经办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因韩国柱系我行职员,其违反《贷款通则》及内部规章规定,违法违规办理贷款所导致的。
韩国柱辩称,已经记不清办理贷款的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于某某提供到庭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个人信用报告显示:1、2004年5月24日,克东农行对于某某发放的45万元贷款,业务号为231200400082586,该贷款已于2009年5月24日到期。截至2016年5月31日,账户状态对呆帐,余额为41万元;2、第二份个人信用报告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内容显示为2017年7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威海市分行对于某某发放31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7月21日。该两份证据克东农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于某某提供到庭的祥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副本一份,证实在于某某在2004年5月24日的贷款合同中《保证合同》第三页上“保证人”处签字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处均不是于某某书写形成。克东农行在抗辩中称,该鉴定中保证人根本没有于某某签字,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因克东农行系提起鉴定申请人,且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申请事项已经明确为申请鉴定在保证合同第三页上“于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克东农行并未提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克东农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三、于某某提供三次来克东农行处理征信记录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票据,第一次及第三次均系乘坐飞机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分别为1,218.00元及2,000.00元,因于某某往返黑龙江省与山东省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虽系乘坐飞机形成,但该笔费用并未超出正常交通合理支出范围,故对此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第二次来克东农行处理征信事宜于某某自述为2017年9月末开车载父母来到克东农行,且在2017年10月8日开车返回山东送父母产生的大连至烟台船票及加油票据共计花费3,620.00元为证,克东农行对此次于某某是否为办理征信事宜不予认可,结合全案情况可认定于某某系为个人征信往返黑龙江省及山东省处理此事,其往返多次均未得到解决的实际情况,对此次产生的费用应参照其它两次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200.00元,对于某某因自驾车往返,明显高于正常交通费用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四、于某某提供到庭的租房合同,欲证明其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承租李振财房屋,租金为8,000.00元,因出租人李振财未到庭质证,及该出租合同时间与于某某其后往返克东相互矛盾,且在本案开庭前后于某某亦未到庭系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租房协议不予认可;五、经庭审查明,于某某与刘文莉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经营佳朋发型设计室(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且于某某提供到庭的个人征信查询(2018年1月10日)均可证实,于某某系个体经营,因于某某未提供到庭完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近半年的个人所得纳税证明到庭,故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认定;六、克东农行提供到庭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于某某及妻子收入证明、于某某的收入证明、开户折及婚姻证明、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人吴琼、何井波、XXX及三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三名保证人的收入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克东农行称,该上列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是借款人,也证明于某某对于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其应该承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记入不良征信的责任。于某某对克东农行提供到庭的全部借款材料予以否认,其称不知谁拿到其个人资料申请贷款,且也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并且经过鉴定,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不是于某某本人签署。经庭审质证查明,克东农行未能提供到庭该笔借款打入于某某账户的资料及于某某办理贷款时候系委托他人进行办理的书面证据材料,且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克东农行亦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因克东农行未对于某某提起诉讼以确认本案争议的45万元贷款是否系于某某所借贷,且经克东农行提起的笔迹鉴定已证实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并非于某某本人签署情况下,克东农行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某某系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该笔贷款,在以上均未核实的情形下克东农行将于某某列入不良征信名单,造成于某某进行个人住房贷款时方得知此事及造成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延误,系属对于某某民事权益的侵害。因该笔贷款系本案第二被告韩国柱所经手办理,但其办理贷款行为系属职务行为,且本案争议焦点为克东农行在审核不明的情况下就将于某某列入不良征信名单,故克东农行应为侵权责任主体。于某某为消除自己的不良征信记录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得到赔偿。对于某某三次自山东省往返黑龙江省克东农行办理消除不良征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庭审中查明,于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2016年1月19日均正常办理过贷计卡业务,该不良征信均未影响到其办理过信用卡业务,于某某于2017年6月9日自山东省威海市到克东农行处理征信事宜并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笔迹鉴定报告后,于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顺利办理了个人商用房贷款,由此可见,该不良征信未能严重影响到于某某的个人生活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查明,在于某某诉讼至本院后,克东农行已申请并撤销了于某某的个人不良征信,克东农行已自行纠正其不当行为,停止侵害,消除了不良征信,且于某某未提供到庭证据证明因克东农行不良征信给其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及个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某某要求克东农行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某要求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因该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核实,于某某三次自山东省至克东农行处理不良征信所产生合理的直接损失为交通费4,598.00元;住宿费2,520.00元。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用为20,546.63元(62496元365天*120天),因于某某共三次来到克东农行处理不良征信事宜,第三次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1日返回,时间较长,于某某其自称有近一个月的上访,因其第三次到克东农行得知其个人征信事宜未得到处理时,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某某因其他原因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某某其第三次来克东处理征信事宜其所误工天数酌情以40天予以支持,其三次至克东农行产生的总误工天数按7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11,985.53元(62496元365天*7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于某某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9,103.53元;
二、韩国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负担423.00元,由于某某负担1,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