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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晓磊与戚德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晓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德瑞,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
  原告于晓磊与被告戚德瑞、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被告戚德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安、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晓磊于2018年9月17日撤回对被告农工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被告戚德瑞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2日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称农行长宁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被告戚德瑞、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戚德瑞、农工商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8,653元。原告先支付房屋首付款,后贷款880,000元,并作为月供还款人按时还款至今,被告戚德瑞未还过房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戚德瑞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戚德瑞辩称,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就房屋的归属及补偿达成了协议。
  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述称,对于产权归属没有意见,第三人根据法院判决结果以及原告的综合还款能力来判断变更产权所有人手续是否能够办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及被告(乙方)与农工商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86.44平方米,购房总价暂定为1,258,653元,合同并对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支付房款,甲方出具发票并交付房屋。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抵押人)与第三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又查明,于晓磊与戚德瑞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7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2017)皖15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系争房屋在扣除64,272.22元原告婚前个人所有后的剩余价值后归双方共有,及婚生子抚养、债务负担等的判决。后于晓磊上诉,2017年10月9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15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农工商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丙方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甲乙双方名下;二、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配合甲方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三、甲方补偿乙方882,000元(甲方于系争房屋登记至双方名下之日支付30万;于2018年9月14日之前将剩余582,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待系争房屋登记至甲方名下后发放给乙方)。
  2018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备注为离婚房产补贴。随后,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2018年9月12日,原告将582,000元补偿款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
  2018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二、原告应于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之日支付被告582,000元(此款已支付进法院代管款账户);三、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7)皖15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权证、转账凭证、协议、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的582,000元,在系争房屋完成过户至原告名下后,由法院发放给被告。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现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亦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于晓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549.43元,由原告于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汪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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