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晓红,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告周军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晓红诉被告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晓红诉称,被告周军驾车停泊开门时与原告于晓红乘坐的徐兰英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被告周军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0160.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6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共计173450.36元。
原告于晓红举证:1、原告于晓红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票据;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周军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景德镇市高新区彬情瓷厂营业执照及证明;7、被告人保景市公司鉴定事项及到场人员证明;8、原告电动车购买票据;9、被告人保景市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
被告周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179.57元、急救费440元、门诊费1135.79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合计52705.36元,因被告人保景市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军举证:1、被告周军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报告书、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5、景德镇市盛扬电动车行修理费票据。
被告人保景市公司辩称:1、电动车骑行人徐兰英未注意被告周军停车开门,存在次要责任。2、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需要按比例分配。3、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期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需存在合法有效的票据,且要与就医相吻合。4、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景市公司举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军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云天酒店门前地段时,因停车开门不当与原告于晓红乘坐的徐兰英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按原告要求被送至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因该院设备不足,转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顶硬膜下出血、左额顶硬膜外出血、左额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营养神经及对症支持治疗,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及骨质疏松;定期复查,头部外伤至专科继续治疗,建休三个月。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和徐兰英无责任,被告周军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周军妻子李燕燕,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49017.36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一次急救费、一次担架费票据金额计算,即48179.57+566+131.79+120+20=49017.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930元(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6583.91元(住院31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70天,结合原告出院时伤情及医嘱意见酌定按30%计算;原告从事陶瓷制造业,其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14元/年确定,即(31+70×30%)×46214÷365=6583.91元)。
6、护理费3720元(住院31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即31×120=3720元)。
7、残疾赔偿金636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51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即20×26500×12%=636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310元(住院31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2100元,用于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三部分鉴定,其中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缺少必要性,属扩大损失,相应扣除,即2100×2/3=1400元)。
11、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按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金额确定)。
以上共计142341.27元,其中被告周军已付原告医疗费49017.36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以及多支付原告另一次急救和担架费140元、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费700元,合计52107.36元。
事故还造成电动车骑行人员徐兰英受伤,其伤势较轻,被告周军已付徐兰英两次急救和担架费160元、门诊费43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于晓红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周军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6、景德镇市高新区彬情瓷厂营业执照及证明;7、被告人保景市公司鉴定事项及到场人员证明;8、原告电动车购买票据;9、被告人保景市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0、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原告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11、景德镇市盛扬电动车行修理费票据。被告周军举证的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担架费票据中关于徐兰英的部分,因票据使用人不是原告,不予论证,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军驾驶车辆停泊开门不当与原告于晓红乘坐的徐兰英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和徐兰英无责任,被告周军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被告周军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军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42341.27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1000000=1122000元,故被告人保景市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周军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多支付费用,因多支付原因在于原告,由原告承担,从原告获得赔偿中相应扣除。
对于被告人保景市公司辩解意见,1、徐兰英的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被告人保景市公司虽对该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相反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交强险需按比例分配。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军负全部责任,在保险赔偿数值计算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共同计算;其次,原告的损失大于徐兰英的损失,车辆保险限额也大于原告的损失,即按比例分配无实际意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景市公司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误工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4、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人保景市公司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超出合理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举证不充分,所举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缺少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晓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233.91元(保险142341.27-支付被告周军52107.36=90233.91元),同时支付被告周军52107.36元。
二、驳回原告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9元,原告于晓红承担1808元,被告周军承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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