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晓龙因与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上诉人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晓龙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447716.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双鸭山市北外环工标安邦河大桥工作中,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月薪7000元,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在打蹲桩时,由于吊起的模板脱钩砸伤上诉人的右腿。2014年6月13日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2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仲裁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基数为3102元错误,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7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恒远公司与上诉人于晓龙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份判决已生效。对于于晓龙工资数额的认定,因于晓龙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恒远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同意按劳动仲裁书中工资标准执行,故一审认定的于晓龙工资标准为3102元,本院予以认可。于晓龙提交的正规票据交通费为3034.50元,因其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晓龙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且恒远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于晓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24元、护理费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4.50元、医疗费7703.69元,合计187439.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于晓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王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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