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时间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史某某因着急用钱,通过其前女友张明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有史某某(身份证号×××向于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人:史某某,2015年7月1日。”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实际借款后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和张明君账户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2笔,每次支付利息为100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段和额度均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就此5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延长了借款时间,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采用浮动利息形式,随国家利率变化而调整(不得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对该协议的借款利息仍以月息2%计算。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虽多次口头予以承认还款,但却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在本院送达时辩称,认可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日,被告史某某从原告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史某某(身份证号:×××)向于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6年7月1日还清”。被告史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史某某及张明君按月息2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共支付利息12笔,1.2万元。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5万元进行的确认,是同一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本金5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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