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景颖,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章(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于景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被告: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景颖与被告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被告资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8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出售给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668弄万科海尚华庭12号房屋,建筑面积36.87平方米,房价为1,477,997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原因系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漏水,后经多次沟通,被告就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并进行了房屋交接。现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未达成合意,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资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发过交付通知函,但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收房义务,所以逾期交房的责任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2017年12月30日的万科传奇店铺协议书、2018年2月4日的交房沟通会、2018年3月2日的商铺问题沟通会、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沟通会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份材料,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工程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对公函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付通知函及交付催告函表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故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发送的函件,因双方都未提供送达情况,故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668弄万科海尚华庭12号1层建筑面积为36.87平方米的店铺,价格暂定为1,477,997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店铺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7年3月8日,讼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7年12月28日,讼争房屋再次备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同年12月30日,原告验房发现存在漏水问题,和部分业主一起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言明被告同意在正式交房前所有商铺业主不需要交物业费,正式交房需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和实测报告。被告同意在正式交房前,按合同第十二条赔偿原告违约金。2018年2月4日,原、被告再次沟通,发现12号商铺漏水严重(维护中)及有几户层高不足4.45米,业主要求请实测面积单位再次实地测量并邀请业主代表一起核实。同年3月2日,原、被告又一次沟通,原告提出12号楼12号商铺有漏水问题,属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如期交付商铺,按房价总款的15%赔偿,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协调并尽快回复业主。2018年7月18日,被告将商铺漏水问题维修好,原、被告办理了接收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店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可以以此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店铺协议书及两份沟通会,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店铺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店铺的使用,原告可以以此拒收房屋,对被告关于交付的店铺符合条件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办理了店铺的接收手续,因店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收造成了事实上的逾期交房,被告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景颖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6,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由被告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