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晶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绪成
邓长海
迟换玉
原告于晶,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绪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邓长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迟换玉,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于晶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邓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吴绪成、被告邓长海委托代理人迟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晶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邓长海驾驶黑B80181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线与依明公路交叉路口东45米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王晓伟驾驶的黑BSD8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邓长海驾驶的黑B50181号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又驶到路南侧,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依安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左肱骨干骨折、挠神经损伤、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现已病情稳定。
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邓长海驾驶的黑B80181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邓长海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876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43886.67元、护理费21832.08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4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307962.63元。
原告于晶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依安县步步高英语学校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3500.00元,不上班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的事实。
3.齐齐齐哈尔铁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
4.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户口簿、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有房屋。
5.出生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李皓轩于2013年8月24日出生。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出险车辆黑B80181在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邓长海,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辆借用人邓长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长海辩称:邓长海是迟换玉雇用的司机,是给迟换玉办事,不是借给邓长海。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迟换玉,登记在迟换玉女儿迟超群名下。
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用以证明黑B80181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2.赔偿协议,用以证明邓长海已对赵强无法修复的车辆黑BSD825尼桑轿车作出15万元的赔偿。
3.药费收据,用以证明赵强的医疗费4761.72元、王晓伟的医疗费2619.00元均是邓长海支付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晶所受损伤,遗留左肱骨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左手部分肌瘫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5㎝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4.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安邦财险公安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安邦财险公司主张邓长海是借用车辆,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黑B80181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
1.原告要求赔偿87618.52元,并提供证据1予以证实。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行业规定和法律规定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从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
被告邓长海没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邓长海支付了120救护车的费用共计5700元,另外支付原告10万元的医疗费用,属于邓长海先垫付的,保险公司应给付邓长海。
原告对住院期间邓长海支付10万元医疗费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87618.52元医疗费中没有扣除邓长海支付的10万元,当时邓长海是现金给付的,原告诉求超出10万元的部分是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
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邓长海应承担的部分,剩余同意返还邓长海。
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26天)。
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3.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4000.00元。
被告邓长海不同意给付,主张手术时钢钉是一次性的,不用二次手术,当时邓长海给拿5万元要进行手术,后又给汇款3.5万元,陆续又拿了钱,总计是10万元,如果要取钢板,按照实际发生给付。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与邓长海意见一致,认为后续医疗费没必要再支付,如果要取钢板,按照实际发生给付。
依据鉴定结论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因二被告均同意按实际发生给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3886.67元(3500.00元/月×376天),并提供证据2证实。
原告受伤日为2014年11月11日,定残日为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前一日为2015年11月22日,应为37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886.67元。
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832.08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福新、公公李春华护理。
李春华为齐齐哈尔铁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厂,李福新无固定工作,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27.88元(6000.00元/月×26天+143.38元×2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904.20元(143.38元×90天),合计21832.08元。
6.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年×20年×21%),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被鉴定人于晶遗留左肱骨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左手部分肌瘫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5㎝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7.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16467.00元/年×16年×21%÷2人),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或残疾赔偿金,故应同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于晶与李福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子李皓轩于201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8.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实。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支付一人的费用。
被告邓长海无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异议,故对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
9.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623元,并提供证据7予以证实。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邓长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认为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
该费用为鉴定机构收据,故对鉴定费及鉴定费共计4423.00元予以确认。
因交强险条款中有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相关费用,故该费用应由邓长海负担。
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遗留左肱骨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左手部分肌瘫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5㎝评定为伤残十级,给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618.52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43886.67元、护理费21832.08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44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总额为112050.60元,其中包含被告邓长海已付10万元。
三.被告邓长海支付的各项费用
1.原告住院期间,邓长海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万元,对此支付的项目及数额原告与邓长海无异议,原告承认未从诉讼总额中予以扣除,邓长海要求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邓长海,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将此款支付给邓长海。
2.被告邓长海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3.被告邓长海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邓长海已对赵强无法修复的车辆黑BSD825尼桑轿车作出15万元的赔偿。
4.被告邓长海提供的证据3,证实了赵强的医疗费4761.72元、王晓伟的医疗费2619.00元均是邓长海支付的。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邓长海驾驶黑B801181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线与依明公路交叉路口东45米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王晓伟驾驶的黑BSD82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黑BSD82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一辆大型货车碰撞,邓长海驾驶黑B80181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又驶到路南侧,将路边站着等车的于晶撞倒,造成王晓伟、赵强、于晶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长海驾驶的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伟、赵强、于晶不承担事故责任。
于晶受伤后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挠神经损伤、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87618.52元。
于晶其他损失为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43886.67元、护理费21832.08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4423.00元。
另外,原告于晶在住院期间邓长海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万元,原告在诉讼总额中未予以扣除。
邓长海支付赵强的医疗费4761.72元、王晓伟的医疗费2619.00元。
因赵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无法修复,2014年11月26日邓长海与赵强达成赔偿协议,邓长海一次性赔偿赵强车辆损失15万元。
被告邓长海驾驶的黑B80181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4071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邓长海驾驶车辆与同车道行驶等信号灯王晓伟驾驶的赵强的车辆发生碰撞,邓长海的车辆将等车的于晶撞伤的事实清楚,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晶、王晓伟、赵强不承担责任,故邓长海应对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邓长海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
原告住院期间邓长海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万元,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将原告上述三项总额中扣除10万元直接支付给邓长海,其余部分支付给于晶;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因二被告均同意按实际发生给付,故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邓长海主张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或残疾赔偿金,应同时支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邓长海支付赵强、王晓伟的医疗费,因二人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故邓长海已支付的二人医疗费用,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邓长海;被告邓长海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另外支付120救护车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医疗费1万元,此款被告邓长海已给付原告于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将此款给付原告邓长海。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2042.20元,合计11000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于晶医疗费77618.52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21832.08元、误工费3184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62559.63元,扣除被告邓长海已付9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晶各项合计72559.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邓长海9万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给付被告邓长海赔偿赵强医疗费4761.72元、王晓伟的医疗费2619.00元,合计7380.72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00元,原告于晶负担381.00元,被告邓长海负担553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及鉴定费4423.00元,由被告邓长海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邓长海驾驶车辆与同车道行驶等信号灯王晓伟驾驶的赵强的车辆发生碰撞,邓长海的车辆将等车的于晶撞伤的事实清楚,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晶、王晓伟、赵强不承担责任,故邓长海应对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邓长海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
原告住院期间邓长海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万元,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将原告上述三项总额中扣除10万元直接支付给邓长海,其余部分支付给于晶;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因二被告均同意按实际发生给付,故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邓长海主张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或残疾赔偿金,应同时支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邓长海支付赵强、王晓伟的医疗费,因二人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故邓长海已支付的二人医疗费用,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邓长海;被告邓长海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另外支付120救护车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医疗费1万元,此款被告邓长海已给付原告于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将此款给付原告邓长海。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晶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2042.20元,合计11000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于晶医疗费77618.52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21832.08元、误工费3184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62559.63元,扣除被告邓长海已付9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晶各项合计72559.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邓长海9万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给付被告邓长海赔偿赵强医疗费4761.72元、王晓伟的医疗费2619.00元,合计7380.72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00元,原告于晶负担381.00元,被告邓长海负担553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及鉴定费4423.00元,由被告邓长海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单立群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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