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福爽,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数额88239.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高向淮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时,车辆碰撞后起火,导致该车被烧毁,周边绿化树、草坪受损。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高向淮及时向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经核实后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而非自燃险,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说明该车属于非碰撞自燃。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李玉臣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时,车辆碰撞后起火,导致该车被烧毁,周边绿化树、草坪受损。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84039.74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支付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于某某。冀J×××××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8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无投保人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依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自燃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对事故车辆评估所发生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039.74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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