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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仲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6777-3。
法定代表人:谷端伟,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得辉,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以下简称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吴晓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生,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得辉,被告联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人才派遣中心派遣到联通分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4年1月8日,合同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每月工资1320元;人才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取暖费、住房公积金未作约定。原告工作期间,人才派遣中心未向原告支付过取暖费。原告、人才派遣中心对于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为2002年11月,但在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人才派遣中心于2015年3月1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人才派遣中心称为2009年3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被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例如连续旷工三天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人员退回用人单位。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联通分公司夏日营业厅边装修边工作危害身体健康为由提出辞职,后不再到联通分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联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次日,由丁全签收。被告联通分公司否认单位有丁全这名员工。联通分公司《唐山联通营业中心假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擅自不到岗或擅自离岗的视为旷工”。原告不再上班后,联通分公司以2015年12月28日起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依据派遣协议约定将原告退回派遣中心。2016年1月7日,人派遣中心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唐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6年2月19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2002年11月至2015年12月享受与联通分公司营业员同工同酬待遇每月4500元,补发少发的工资310400.48元;2、自签订第三份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给原告加发一倍工资4500元,补110个月计为495000元;3、裁决二被告补发2002年至2012年拖欠的取暖费172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2800年×4年)。4、裁决二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住房公积金权益35550元;5、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欠发的平时加班费29164.67元、法定假加班费129620.74元、法定假日调休加班费171099.38元。6、二被告依法给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1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仲裁过程中,因联通分公司未答辩应诉,产生公告费500元。2016年6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6]0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平时工作是上三天休一天,证人出庭陈述:其本人2014年10月离职,离职前与原告是同事,原告上班是上三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上午7:45至下午6:30左右,中午休息一小时,要是人多的话一小时都休息不了,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在前期也有过上两天休一天的情形。二被告对该证言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陈述,在其上班期间并未否认曾经有过上两天休一天的情况,也没有认可所有节假日完全都在上班,2014年10月证人辞职,之后原告工作的情况及时间证人是不知情的;根据原告的考勤卡,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存在上两天休一天、上一天休一天、上三天休一天的情况,并不是原告主张上三天休一天。联通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考勤卡片,其中2013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周六日工作均安排了补休,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周六日工作均安排了补休,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周六日工作均安排了补休,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人才派遣中心主张原告加班费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费用明细表,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加班费569.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才派遣中心对原告入职联通分公司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显示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人才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均为2005年3月1日,本院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故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主张同工同相酬,但不能证明其付出的劳动量和取得的业绩和用工单位的其他职工相同,故主张同工同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人才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到联通分公司工作属劳务派遣用工,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已与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既然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自第三次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人才派遣中心给付双倍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用人单位提出,其向用工单位联通分公司提出,申请主体错误。原告向联通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到联通分公司上班,应属旷工,该行为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联通分公司按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人才派遣中心,人才派遣中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工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事实与其欲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不一致情形,且2014年10月证人离职,对2014年10月之后工作情形也系其听说,属传来证据,证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关加班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但从联通分公司提供了2013至2015年度考勤卡片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人才派遣中心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补足加班费差额。原告因联通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出庭支付公告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维护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取暖费不属于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原告以劳动法律、法规为据要求人才派遣中心支付取暖费、公积金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支付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加班工资差额1990.6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于某公告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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