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堂,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秀丽,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华震,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子。
被告:于杰,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义昌,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昊,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堂、陈秀丽为与被告于杰、黄义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堂、原告陈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震、被告于杰、黄义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堂、陈秀丽诉称: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在灯塔市佟二堡镇佟兴宾馆路口附近,被告于杰驾驶辽K36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东向西原告刘中堂骑行两轮电动车(驮带原告陈秀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中堂、陈秀丽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中堂、陈秀丽无责任。
原告刘中堂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经诊断,原告刘中堂损伤为颈部、腰部软组织外伤、头部软组织外伤、胸壁软组织外伤等多处伤情。因此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5,2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元天×98天)、误工费12,480.00元(2,400.00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10,540.88元(107.56元天×98天×1人)、交通费2,000.00元;
原告陈秀丽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32天,经诊断,原告陈秀丽损伤为头部软组织外伤,口唇粘膜裂伤,牙齿松动、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双耳感间神经性聋重度等。因此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6,4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50.00元天×232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误工费17,400.00元(1,800.00元月÷30天×290天)、护理费26,567.32元(107.56元天×15天×2人+107.56元天×217天×1人)、残疾赔偿金49,314.00元(32,876.0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980.00元、鉴定费2,92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复印费201.40元。
被告于杰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的诉求请求与我无关。
被告黄义昌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的诉求请求与我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对于二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而且刘中堂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和车损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昌自有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码为:辽K36D**号。该车由黄义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辽K36D**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兴宾馆路口除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
由原告刘中堂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驮带原告陈秀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中堂、陈秀丽受伤,双方车辆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中堂、陈秀丽无责任。
原告刘中堂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刘中堂损伤为,颈部、腰部、双小腿软组织外伤、头部软组织外伤、胸壁软组织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踝及右髋部软组织。住院治疗98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有变化门诊随诊。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后,又依辽阳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6日、3月20日开具的门诊专用诊断书休息4周即到2017年4月3日。在此期间,原告刘中堂共支付医疗费15,230.76元;
原告陈秀丽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1天,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原告陈秀丽损伤为,颈部、腰部、双膝、右小腿及右踝部软组织外伤、头部软组织外伤、口唇粘膜裂伤,牙齿松动、胸壁软组织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双耳感音精神性聋重度。住院治疗121天后,于2017年3月1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7年3月15日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7天。共住院23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18天。原告陈秀丽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后,依医院诊断在家休息至2017年8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陈秀丽共支付医疗费106,410.07元,购买膝关节支具、拐杖、坐便椅核款980.00元,复印费201.50元
诉讼中,原告陈秀丽于2017年7月20日、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时长、后续治疗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5日、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份鉴定意见:第一份鉴定意见:原告陈秀丽右下肢功能丧失17.36%构成十级伤残;膝关节内交叉韧带固定物不需要取出,人工韧带更换时间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以实际情况为准,再次断裂即可更换;营养时长为60日;第二份鉴定意见:原告陈秀丽左膝人工肌腱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介于6至8万元;左膝人工肌腱交叉韧带重建术营养时长为两周;人工韧带更换时间目前没有确定规定,以实际情况为准,再次断裂即可更换。原告陈秀丽支付鉴定费2,920.00元。
原告刘中堂与原告陈秀丽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灯塔市佟二堡镇四区佟兴集团商品楼三栋二单元六层西侧住宅楼,并在此居住。二原告均是灯塔市天义合服装厂员工,原告刘中堂从事打更、维修,月收入2,400.00元;原告陈秀丽从事保洁、做饭,月收入1,800.00元。
另查,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但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陈秀丽虽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黄义昌已经于二原告达成和解,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于杰、黄义昌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26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收入证明、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应按该认定书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于杰、黄义昌达成和解,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于杰、黄义昌的诉讼请求,所以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刘中堂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因原告刘中堂是依据医院诊断在家休息,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低于正常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辩解,本院将酌情考虑。
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可以酌定;原告陈秀丽虽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中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43,651.64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5,2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元天×98天)、误工费12,480.00元(2,400.00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10,540.88元(39,261.00元年÷360天×98天×1人)、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堂13,774.35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449.41元);余款29,87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中堂;
二、原告陈秀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04,392.89元【其中:医疗费106,4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50.00元天×232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误工费17,400.00元(1,800.00元月÷30天×290天)、护理费26,567.32元(39,261.00年÷360天×14天×2人+9,261.00年÷360天×218天×1人)、残疾赔偿金49,314.00元(32,876.0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拐杖、坐便椅核款980.00元、鉴定费2,920.00元、复印费20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丽106,225.65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8,550.59元);余款198,16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秀丽;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景彦
审判员 张炜
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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