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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祖伦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杰,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伦俊,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杰与被告祖伦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祖伦俊,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68元、误工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8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祖伦俊按责任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祖伦俊驾驶车牌号为赣A7XXXX机动车途径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祖伦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是事故车辆保险人。
  被告祖伦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2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以被告祖伦俊意见为准。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单外踝骨折,不具备评残基础,且鉴定为单方委托,缺乏公信力,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没有依据,按定残日不足20年,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误工费。后续三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祖伦俊驾驶车牌号为赣A7XXXX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祖伦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西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就诊。2019年7月2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距骨、跟骨及骰骨骨挫伤、右腓骨长短肌腱鞘积液、踝关节腔积液、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现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牌号为赣A7XXXX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祖伦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就其理由充分举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损失50,034.19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实际治疗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未含内固定取出术后营养期)。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护理费3,720元(未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期)。
  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结合事发前的工资状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3,600元(未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期)。
  6.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5,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器、腋下拐)718元,有相应票据,且与原告病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10.车损,原告未就事故导致的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充分举证,现被告太平洋财险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
  12.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3.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现原告与被告祖伦俊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8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0,409.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6,409.99元;由被告祖伦俊承担4,000元,鉴于被告祖伦俊已付20,000元,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故被告祖伦俊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至于其多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杰196,409.99元;
  二、原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祖伦俊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1.81元,由原告于杰负担258.74元,被告祖伦俊负担2,15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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