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林田
王光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董英伟
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赵永刚
原告于林田,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英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82-1号。
代表人周铁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
于林田与董英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田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董英伟之委托代理人俞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英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林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京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辩称其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承担医疗费,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829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于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原告提交的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15.34元(28264元÷365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护理人于永才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104.08元【28264元÷365天×(36天+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倪爱平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50周岁,在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因其父于永才至原告定残之日为45周岁,至其60周岁即法律上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还有15年,基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之父对其母在此期间内亦有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1390元【17112元×15年×10%÷2人+17112元×(20年-15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辩称其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15元,以上共计166032.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837.34元;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0元(682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1180元。被告董英伟应赔偿原告文印复15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项兑除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董英伟返还299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林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837.3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1180元;
以上两项共计166017.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于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董英伟返还29985元;
四、驳回原告于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告于林田负担3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3620元,由被告董英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英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林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京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辩称其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承担医疗费,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829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于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原告提交的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15.34元(28264元÷365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护理人于永才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104.08元【28264元÷365天×(36天+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倪爱平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50周岁,在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因其父于永才至原告定残之日为45周岁,至其60周岁即法律上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还有15年,基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之父对其母在此期间内亦有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1390元【17112元×15年×10%÷2人+17112元×(20年-15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辩称其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15元,以上共计166032.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837.34元;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0元(682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1180元。被告董英伟应赔偿原告文印复15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项兑除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董英伟返还299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林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837.3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1180元;
以上两项共计166017.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于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董英伟返还29985元;
四、驳回原告于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告于林田负担3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3620元,由被告董英伟负担25元。
审判长:徐静静
审判员:陈传毅
审判员:邹本春
书记员: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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