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柏梅与刘希兰、孙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柏梅,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刘希兰,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德利,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于柏梅与被告刘希兰、孙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柏梅,被告孙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7700元(按月利率月利1分计算,已偿还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刘希兰的姐姐是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希兰、孙德利以给女儿交学费、开盒饭行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将被告孙德利位于绥化市卫东街9委50组楼房(面积81.09㎡)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抵押,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8年8月,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刘希兰分两次共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到法院。
原告于柏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9日刘希兰在于柏梅处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刘希兰在于柏梅处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借据有刘希兰、孙德利签名的事实。
2、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系邻居,与被告刘希兰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刘希兰因为孩子上学和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欠条是刘希兰签的,孙德利的名字也是刘希兰签的,借款是证人通过邮储银行转账给的刘希兰。借款到期后,刘希兰转给证人13000元利息,证人已经还给原告的事实。
3、转账记录4张,证实被告刘希兰通过王春莹于2017年1月18日用支付宝转账偿还利息8000元、2017年4月2日王春莹用支付宝转账偿还利息3000元、2018年9月7日刘希兰用微信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2018年11月6日刘希兰用微信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
4、被告刘希兰与证人刘某的女儿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借款用于孩子上学费用的事实。
5、绥房权证城字第××(001655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刘希兰借款将被告孙德利坐落于卫东街9委50组1507-016-415面积81.09㎡的房屋抵押给于柏梅的事实。
6、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子女的学生信息校对单。证实欠据上签字是刘希兰本人书写的事实。
被告孙德利辩称,钱是刘希兰和她姐姐办的,具体刘希兰借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而且借条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与刘希兰在2012年就已经离婚了,借钱时我的房照已经挂失了,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孙德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47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孙德利与刘希兰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的事实。
2、协议一份,证实刘希兰离婚后债务由个人承担,与孙德利无关,孙德利名下财产都归双方婚生子孙永卓所有的事实。
3、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二张,证实2015年4月5日刘希兰收到刘某转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柏梅与被告刘希兰的姐姐刘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希兰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将被告孙德利位于绥化市卫东街9委50组楼房(面积81.09㎡)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抵押,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希兰通过其姐姐刘某在原告于柏梅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分。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没有进行分割。双方自行协商刘希兰离婚后债务由个人承担,与孙德利无关,孙德利名下财产都归双方婚生子孙永卓所有。2015年4月5日刘某将在原告于柏梅处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希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希兰通过刘某偿还原告利息13000元,通过刘某的女儿王春莹被告刘希兰通过王春莹于2017年1月18日用支付宝转账偿还利息8000元、2017年4月2日王春莹用支付宝转账偿还利息3000元、用微信转账偿还利息2000元、2018年9月7日刘希兰用微信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2018年11月6日刘希兰用微信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余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希兰在原告于柏梅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柏梅与被告刘希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希兰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拖欠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被告刘希兰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系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孙德利与被告刘希兰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希兰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其姐姐刘某在原告于柏梅处借款100000元,虽然是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此款是在被告刘希兰与被告孙德利离婚后,刘某才将借款转给被告刘希兰,此借款不属于婚间共同债务,系被告刘希兰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希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德利不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刘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柏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利息截止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希兰、孙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柏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3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利息截止至欠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刘希兰负担1451元、被告刘希兰、孙德利共同负担395元。此款原告于柏梅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成

书记员: 赵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