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
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
吕某
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于泓泱、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邓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吕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昆嵛新城小区、工业新区苘山镇威达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首饰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4833.16元。
被告人于某、吕某到案后涉案赃物赃款全部被追回或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杨某、姜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作案工具、赃物、铂金项链标牌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涉案赃物赃款全部被追回或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有明确分工、对赃款赃物予以平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涉案赃物赃款全部被追回或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有明确分工、对赃款赃物予以平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审判长:于丽丽
审判员:解乐斌
审判员:毕建义
书记员:吴冰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