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害人于可荣之父),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害人于可荣之母),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被害人于可荣之夫),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被害人于可荣之长子),男,200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被害人于可荣之次子),男,201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法定代理人曹某3,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曹某1、曹某2之父。
上列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晨、腾达,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被害人邵泽海之母),女,192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被害人邵泽海、程美兰之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被害人邵泽海、程美兰之女),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被害人单东蒴之父),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害人单东蒴之母),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审被告人王哲,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临沂万事兴饲料厂职工,住费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代理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地址:费县费城和平路42号。
负责人徐峰,经理。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哲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邵某1、邵某2、单某、姚某、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1325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邵某1、邵某2死亡赔偿金损失496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单某死亡赔偿金损失31230元,医疗费9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死亡赔偿金损失29150元,医疗费78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邵某1、邵某2死亡赔偿金损失1865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单某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780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死亡赔偿金损失1154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判令被告人王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剩余损失215385.12元,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可在履行判决时予以折抵;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吴某、曹某3、曹某1、曹某2撤回上诉。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增伟 审 判 员 凌 炜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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