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伊春监管分局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登记在蔡运杰名下的房屋为于某的个人财产,判决确认不存在欠XX的债务,另酸奶吧不属于遗产。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年1月8日,蔡运杰与他人离婚时系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男方。××××年××月××日,于某与蔡运杰结婚。××××年10月10日,于某出卖婚前房屋,卖得71,100元。××××年10月29日,蔡运杰与于某购买现争议房屋,花费106,050元。××××年11月2日,于某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50,0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婚后双方购买的房屋的价款都是出自于某,与蔡运杰无关。购买诉争房屋时,双方结婚才4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存在什么夫妻共同财产,蔡运杰还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故所有的购房款都应认定为是于某所出,应是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而与蔡运杰无关,故一审将蔡运杰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审应改判为于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债务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存在蔡运杰遗嘱中写的欠XX的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蔡运杰住院期间一应借款都是于某办理并出具借据。蔡运杰住院期间因自己身体的原因根本不存在借款和花费的条件,且70,000元没有汇款凭证,仅有的几万元的汇款凭据也不能证明实际汇款人,不能仅凭蔡运杰书写的借条和遗嘱就确认此笔借款存在。三、关于酸奶吧的问题。一审认定酸奶吧的租金为蔡运杰所交没有依据,酸奶吧是与他人共用一室,两个生意存在于同一房内,且另一个生意为先开业多年于某儿子经营的生意,这个房子也为于某儿子承租多年,酸奶吧每年的租金都是由实际经营人负责,且占用此房的使用范围不足五分之一,陈某明知此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的已交房费这个证据就直接认定有此房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蔡运杰遗嘱上的签字和工商登记中房屋租赁的签字明显不同,也可以看出虚假,不能凭明显冲突的证据来认定存在租赁关系。蔡某、冯某、陈某辩称,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蔡运杰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年,蔡运杰与于某登记结婚之后,贷款购买的争议房屋,并在婚后将贷款还清。且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蔡运杰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以法定登记为准,所以这个房屋当属共同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配。二、关于债务问题。一审审理时,于某举证有三笔债务,其中二笔的依据是法院的调解书,这二笔债务是如何形成的,蔡某、冯某、陈某不清楚,也不予认可。而蔡运杰因治病自己借款二笔,借XX70,000元,借蔡运伟74,000元,蔡运杰分别出具借据,并且在遗嘱中明确偿还方法,这是蔡运杰对其死后的合理安排,也是蔡运杰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XX这笔,有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债务的成立。三、关于酸奶吧的问题。工商登记机关的工商档案明确记载酸奶吧是蔡运杰经营,可是在其患病期间,于某却在蔡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蔡运杰名下酸奶吧注销,一周之后还是于某经手办理的工商登记,又将酸奶吧重新注册登记在其儿子的名下,有工商档案证实这一事实。通过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就可以看出于某是在隐匿蔡运杰遗产,蔡运杰根本不知道酸奶吧的变更登记,在其自书遗嘱中才列酸奶吧的财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予以驳回。蔡某、冯某、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蔡运杰生前立有遗嘱,法院未按照遗嘱进行分配是错误的,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2016年9月18日,被继承人蔡运杰立有遗嘱,明确其死后名下的房产和店面(青春现酿酸奶吧)全部归陈某所有,其欠蔡运伟和XX的外债也归陈某偿还。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却没有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财产是错误的。二、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对于于某举证的欠款145,000元的真实性蔡某、冯某、陈某无法核实,为蔡运杰治病是陆续支出,不可能存在一次性借款几万元的情况,况且家庭之前还有一定积蓄。对于蔡某、冯某、陈某主张的蔡运杰欠款144,0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但在分割时,却将于某举证的欠款先行从财产中扣除,然后才用剩余的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289,000元的债务,就应用整体财产即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还可用养老保险金予以偿还。且继承财产与分担债务,应全部分割,不应将房产判决归于某所有。如果于某不能一次性拿出现金支付债务,蔡某、冯某、陈某可以要求留下房屋,贷款拿出相应的现金,结清相应的债务,了却蔡运杰的心愿。于某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于某与蔡某、冯某、陈某共同分割遗产位于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桃园小区B栋8单元4层正厅楼房一户;判令于某与蔡某、冯某、陈某共同承担债务;诉讼费由于某与蔡某、冯某、陈某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于某与蔡运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蔡某、冯某系蔡运杰的父母,陈某与蔡运杰系母子关系。蔡运杰于2016年12月6日因病去世。婚后于某、蔡运杰购买位于伊春区前进办前进社区桃源小区B栋8单元4层正厅,面积70.70平方米房屋一户,现于某、陈某认可该房屋价值219,000元。2015年10月8日,蔡运杰以经营者的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伊春市伊春区青春现酿鲜奶吧,2016年11月25日,于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伊春市伊春区青春现酿鲜奶吧注销登记,蔡运杰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经营鲜奶吧房租费25,000元,截至鲜奶吧注销登记日止,剩余房租费4,269.41元。蔡运杰死亡后在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伊春分局有基本养老保险49,799.49元,其中有38,584.95元是婚后交纳的养老保险。蔡运杰死后有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000元。蔡某、陈某同意丧葬费归于某所有。于某与蔡运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其中债权人王海山、刘百娟均向伊春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2日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02民初12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为于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海山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承担;2017年4月19日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702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为于某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刘百娟欠款人民币75,000元。另外还有欠王晓艳外债10,000元、欠蔡运伟74,000元、欠XX70,000元,以上欠款共计289,000元。2016年9月18日蔡运杰生前书写自书遗嘱1份。蔡运杰在自书遗嘱中写明:因蔡运杰病重特立遗嘱,其死后其名下的房产和店面(桃园小区3号楼8单元402室,店面青春现酿酸奶吧)全部归其儿子陈某所有,其欠蔡运伟和XX的外债也归陈某偿还。蔡运杰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捺印。在诉讼过程中,蔡某、冯某、陈某称青春现酿酸奶吧财产有酸奶机、冰箱冰柜、原材料等。于某不予认可,蔡某、冯某、陈某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蔡运杰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其所立自书遗嘱中将配偶即于某所有的财产一并处分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因此被继承人蔡运杰自书遗嘱中处分于某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其处理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庭审中于某对该遗嘱不认可,但未能证明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于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继承人蔡运杰还有其他遗产,且该部分遗产在遗嘱中未进行处理,故本案既适用遗嘱继承,又适用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经查于某与蔡运杰婚姻存续期间有欠王海山外债60,000元、欠刘百娟外债75,000元、欠王晓艳10,00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以上外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偿还,于某与蔡运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伊春区前进办前进社区桃源小区B栋8单元4层正厅房屋一户价值219,000元,扣除偿还以上外债后该房屋还剩余价值74,000元应分出一半即37,000元归于某所有。另一半即37,000元由陈某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运杰遗嘱中约定欠蔡运伟的外债74,000元应分出一半37,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承担,另一半为37,000元由陈某按照遗嘱承担债务,遗嘱中约定欠XX的外债70,000元应分出一半3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承担,另一半为35,000元由陈某按照遗嘱承担债务。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应归于某所有,于某承担给付欠王海山外债60,000元、欠刘百娟外债75,000元、欠王晓艳外债10,000元、欠蔡运伟外债37,000元、欠XX的外债35,000元于某祥应给陈某志按照遗嘱继承的房屋差价款37,000元陈某志承担欠蔡运伟外债37,000元、欠XX的外债35,000元。经营鲜奶吧所剩余的房租费4,269.41元应先分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即2,134.7元于某祥所有;另一半2,134.7元于某祥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按照法定继承分别继承533.5元,因该鲜奶吧于某祥注销,因此于某祥承担给付责任陈某志要求继承鲜奶吧的其它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鲜奶吧的财产情况,因此陈某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蔡运杰死亡后在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伊春分局有基本养老保险49,799.49元,其中有38,584.95元是婚后交纳的,因此该部分应分出一半即19,292.48元于某祥所有,另一半养老保险金19,292.48元以及养老保险金扣除婚后交纳的剩余部分即(49,799.49元-38,584.95元)11,214.54元应于某祥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按照法定继承分别继承(19,292.48元+11,214.54元=30,507.02元÷4人)=7,626.75元;综于某祥应继承被继承人蔡运杰养老保险金为26,919.24元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分别继承被继承人蔡运杰养老保险金为7,626.75元。被继承人蔡运杰死后有丧葬费4,000元蔡某文陈某志均同意该笔费用于某祥所有属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被继承人蔡运杰死后有抚恤金6,000元应参照法定继承分别于某祥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各继承1,500元。判决:一、位于伊春区前进办前进社区桃源小区B栋8单元4层正厅房屋一户于某祥所有于某祥承担欠王海山外债60,000元、欠刘百娟外债75,000元、欠王晓艳外债10,000元、欠蔡运伟外债37,000元、欠XX外债35,000元的给付责任于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陈某志房屋差价款37,000元陈某志承担欠蔡运伟外债37,000元、欠XX外债35,000元的给付责任;二于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继承被继承人蔡运杰因经营鲜奶吧所剩余的房租费533.5元;三、被继承人蔡运杰的丧葬费4,000元于某祥所有;四、被继承人蔡运杰的抚恤金6,000元于某祥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分别继承1,500元;五、被继承人蔡运杰的基本养老保险49,799.49元于某祥继承26,919.24元;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分别继承7,626.75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于某祥负担895元,由被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分别负担1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某祥提交的酸奶吧房主王国友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于某祥提交的蔡运杰办理银行业务的存根一份,于某祥不能证明该银行业务存根上的签名为蔡运杰亲自书写,故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主张蔡运杰生前向案外人XX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及蔡运杰自书遗嘱证实该主张,于某祥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未提供证据证实XX已就该笔借款以提起诉讼等方式提出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司法机关依法确认或经蔡运杰全体继承人予以认可。案涉房屋现于某祥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因与上诉人蔡某、冯某、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蔡某、冯某、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于某祥和蔡运杰在婚后购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蔡运杰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于某祥、蔡运杰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案涉房屋于某祥、蔡运杰夫妻共同财产。蔡运杰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于某祥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蔡运杰的遗产。蔡运杰在遗嘱中,将案涉房屋全部房产处分归其儿陈某志,侵害于某祥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某祥、蔡运杰在蔡运杰生前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135,000元(欠王海山60,000元,欠刘百娟7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债务为84,000元(欠王晓艳10,000元,欠蔡运伟7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19,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债务即是否欠XX70,000元,因本案不是债务继承纠纷,故于某祥、蔡运杰是否欠XX70,000元,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对此笔债务进行审理并径行确认不当。于某祥、蔡运杰已知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19,000元,蔡运杰应承担109,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219,000元,房屋的一半为蔡运杰遗产,为109,500元,此项遗产扣除蔡运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已无剩余遗产,故该房屋不予分割继承,因房屋的一半于某祥所有,且案涉房屋现于某祥居住,故案涉房屋应于某祥所有于某祥与蔡运杰的夫妻共同债务219,000元(欠王海山60,000元,欠刘百娟75,000元,欠王晓艳10,000元,欠蔡运伟74,000元)同时于某祥予以偿还。本案原审原于某祥未提出分配蔡运杰的丧葬费、抚恤金及继承蔡运杰基本养老保险金、酸奶吧及剩余房租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作出判决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进社区桃源小区B栋8单元4层正厅房屋一户于某祥所有于某祥承担欠王海山外债60,000元、欠刘百娟外债75,000元、欠王晓艳外债10,000元、欠蔡运伟外债74,000元的给付责任;三、驳于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于某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于某祥负担895元蔡某文冯某云陈某志负担1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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