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高某1等与高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于某、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高某1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2、高某3、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宝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2签订的xxx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097)中各项补偿款231926元、450平方米安置回迁楼房、2个地下储藏室、2个地下车位中于某应分得的份额60%,高某110%;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某四3.88亩责任田中的2.2亩归原告于某,0.7亩归原告高某1。三、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高某四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被告高某2系被继承人高某四婚前的儿子,原告于某与高某四结婚时被告高某2才6岁,属于原告于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原告高某1系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高某四婚后生育的女儿。被告高某3系被继承人高某四父亲,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高某四母亲。2015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高某四死亡,2017年7月被告高某2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高某四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霸占,强行据为己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财产的继承份额。
被告高某2、高某3、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高某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高某1。被告高某2系高某四与原告于某再婚前的儿子。被告高某3、张某系被继承人高某四的父母。被继承人高某四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土地登记卡》,载明:户主高某四名下有土地证号为1××9号、地号为xxxx的宅基地一块;家庭共居成员为户主高某四、配偶于某、儿子高某2、父亲高某3、母亲张某;占地类别为住宅,批准用途和实际用途为宅基地,批准面积167㎡,实占面积479.39㎡,超占面积312.39㎡;该宗地系xxx村集体所有土地,于87年经正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宗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2004年经宅基地清理(核实)确认,该宗地权属界线清楚无争议,现实际占地面积479.79平方米,超占312.39平方米,实际使用用途为宅基地。该宅基地北屋3.5间由被告高某3、张某建造,东屋4间、客厅楼梯间、洗澡间等由原告于某和高某四婚后翻建。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89年5月登记的9队各户土地统计表显示,户主高某3名下有土地3.88亩。
2017年xxx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2017年12月26日被告高某2作为被拆迁人,以户名高某四《土地登记卡》中载明的479.39平方米中的362.73平房米的宅基地面积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石家庄宝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xxx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载明: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362.73平方米,折合0.544亩。拆迁补偿款项为:1、宅基地补偿款为15400元;2、被拆迁房屋(138.49㎡)评估金额、附着物及装饰装修评估金额、电器迁移费三项合计148526元;3、搬家费2000元;4、过渡费36000元;5、奖励30000元,丙方实付乙方以上五项补偿款合计231926元。甲方应安置乙方450平方米回迁楼房住宅、2个地下储藏室、2个地下停车位。户名高某四《土地登记卡》中载明的479.39平方米中剩余116.66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由被告高某3(乙方、被拆迁人)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石家庄宝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098)。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卡、村委会底账、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2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xxxx号《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362.73㎡)为被继承人高某四名下的宅基地(面积479.39㎡)中的部分。该宅基地虽然登记在高某四名下,但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于某、高某2、高某3、张某与高某四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由该宅基地使用权置换来的房屋(包括储藏室和和车位)及宅基地补偿款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共有,使用权人各享有20%,故高某四享有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置换的房屋(包括储藏室和和车位)及宅基地补偿款的20%应为高某四的遗产,二原告和三被告各继承4%。房屋拆迁的补偿款应当属于房屋所有人所有,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北屋3.5间由被告高某3、张某建造和2008年高某四、于某对东屋等附属设施翻建情况,因0097号《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取得被拆迁房屋(138.49㎡)评估金额、附着物及装饰装修评估金额、电器迁移费三项合计148526元,以原告于某、被告高某3、张某及高某四共有为宜,每人各享有25%,故高某四应得的37131.5元为其遗产,二原告和三被告各继承7426.3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36000元、拆迁奖励30000元应当属于在本宅基地上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属于被继承人高某四的遗产,本案不宜予处理。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高某四名下有3.88亩承包地,但无证据予以证实,xxx委会底账显示户主为高某3的家庭户有承包地3.88亩,与二原告所述不一致,故对二原告继承高某四名下3.88亩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2、高某3、张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12月26日被告高某2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号)约定的拆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费89729元、附着物及装饰装修费56697元、电器迁移费2100元,以上共计148526元,原告于某应分得30%即44557.8元、高某1应分得5%即7426.3元、被告高某2应分得5%即7426.3元、被告高某3应分得30%即44557.8元、被告张某应分得30%即44557.8元;
二、x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中450㎡安置回迁楼、2个地下储藏室、2个地下停车位应由原告于某分得24%,原告高某1分得4%,被告高某2分得24%、被告高某3分得24%、被告张某分得24%;
三、驳回原告于某、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5293.5元、高某1负担882.2元,被告高某2负担5293.5元、高某3负担5293.4元、张某负担5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立芹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刘少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