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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付某甲、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付某甲
付某乙
孟某
张涛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
被告付某乙。
被告孟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涛。
于某与付某甲、付某乙、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彩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彩礼是由男方或者男方父母所出,接受彩礼的是女方或其父母,女方接受的彩礼通常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的。原某以付某甲及其父母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等款物的义务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付某乙与孟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某给付被告彩礼筹款项的事实,其中孟令浩经手的5万元和付云杰经手的4万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其余款物,数目较小或者不属于彩礼行者,被告不再返还。在原某于某处的被告付某甲个人财产,原某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9万元;
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某甲个人财产(详见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彩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彩礼是由男方或者男方父母所出,接受彩礼的是女方或其父母,女方接受的彩礼通常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的。原某以付某甲及其父母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等款物的义务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付某乙与孟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某给付被告彩礼筹款项的事实,其中孟令浩经手的5万元和付云杰经手的4万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其余款物,数目较小或者不属于彩礼行者,被告不再返还。在原某于某处的被告付某甲个人财产,原某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9万元;
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某甲个人财产(详见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书记员:栗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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