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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田某1、田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被告田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1、田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田某1、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田某1、田某2申请调取原告于某和田宝林在双河农场农业银行、农商银行的资金账户情况及原告于连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柒季城楼房的产权来源,资金情况,本案依法中止,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田某1、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田宝林的61.69平方米砖房,职工基本养老金21188.89元,住房公积金62136.87元;2、二被告依法偿还被继承人田宝林住院期间所花费用28565.00元及欠双河农场31845.7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田宝林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合法妻子,被告田某2系被继承人田宝林父亲,被告田某1系被继承人田宝林女儿。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一套61.6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职工基本养老金21188.89元,住房公积金62136.87元,被继承人生前田宝林与原告结婚之前与其前妻张淑荣所欠农场31845.70元及住院看病、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28565.00元。因丧葬事宜是原告出面办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其丈夫生前抢救的费用,虽然只保留了部分票据,按照黑龙江省统计部门关于本地区的丧葬费标准是二万六千余元。该标准与原告支出的费用大体一致。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继承遗产及偿还债务事宜,但未达成协议。
被告田某1、田某2答辩称: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田宝林因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对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法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有位于双河农场××房屋××、哈市购买楼房一栋,另有其享有的职工养老金账户余额,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其死亡后农场按照职工待遇,支付抚恤金6000.00元,丧葬费5000.00元,另外被继承人在双河农行、农商行均有个人储蓄账户,因为金融机构查询不针对个人,根据法院查询结果来确定结果,另外原告提到被继承人农场陈欠问题,该陈欠不能在该案中处理,因为双河农场作为债权人其是主张权利或放弃权利不确定,农场所欠外债均未征收,该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另行偿还。2.原告方提到的住院看病的相关费用28565.00元,仅向法庭提供了清单,应当以实际花销的正式发票为准。但该花销无法认定是债务。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在双河农场享有职工权利,不能认定该款形成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田宝林与原告婚前所欠债务31845.7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借于占英、王胜远28000.00元,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外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据存在悬疑,二被告对该2笔债务不知情、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田宝林丧葬事宜花费清单,被告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缺少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田宝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处理,所提供的证据花销未超过丧葬事宜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田宝林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于某系被继承人田宝林的合法妻子,被告田某2系被继承人田宝林的父亲,被告田某1系被继承人田宝林的女儿。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一套61.6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职工基本养老金21188.89元,住房公积金62136.87元,被继承人生前田宝林与原告结婚之前与其前妻张淑荣所欠农场31845.70元及被告继承人田宝林住院看病花费11519.96元,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3781.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于某系被继承人配偶,被告田某2系被继承人父亲,被告田某1系被继承人女儿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田宝林遗产为位于双河农场××生产队××61.69平方米砖房一间,职工基本养老金21188.89元,住房公积金62136.87元。其生前欠双河农场3184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在清偿完债务后由原、被告继承。被告称原告在哈尔滨市××区柒季城楼房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该楼房,首付80000.00元和贷款还款20000.00元合计100000.00余元是原告与田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析出50000.00元归原告,其余500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明为原告个人所有,和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双河农场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购买哈尔滨市柒季城楼房时没有与购买楼房首付83000.00元的支出,及田宝林在去世之前的11个月,每个月还楼房贷款均与田宝林无关。因此哈尔滨市××区柒季城楼房为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在双河农场的61.69平方米砖房原、被告均同意按份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诉讼中认为被继承人有抚恤金6000.00元,丧葬费5000.00元,应共同分割。因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由原告个人处理,花费3781.00元,剩余1219.00元。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的家属,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被继承人田宝林的财产为双河农场61.69平方米砖房,养老金21188.89元,住房公积金62136.87元,抚恤金6000.00元,丧葬费5000.00元。债务31845.70元,看病花费11519.96元,丧葬费3781.00元。去掉债务,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双河农场61.69平方米砖房、4717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被告田某2、田某1平均按份共有双河农场第一生产队房权证第××号房屋。
二、将被继承人田宝林财产94325.76元中15300.96元给付原告于某,用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31845.70元给付双河农场,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47179.10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告于某继承15726.36元,被告田某2继承15726.37元,被告田某1继承15726.37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谷秀琴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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