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池轩
阳原县要家庄乡人民政府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第四中学
李永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池轩。
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人民政府,地址:阳原县要家庄乡,
法定代表人王富军。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地址:阳原县要家庄乡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学校职工。
原告于某诉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阳原县第四中学为被告。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轩、被告要家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裁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因劳动争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裁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因劳动争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张贵斌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郭文臣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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