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住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新开大街山河木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中东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222.63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远达大街东侧新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木器厂门前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新开大街由北向南行使的由原告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于某受伤及原告手机丢失。此事故经长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应按照此认定划分责任。被告陈某驾驶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50天=18123元、误工费113.96元/天×121天=13789.16元、交通费668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4%=54365.62元、合计98945.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门诊及住院费1228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561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原告预付20000元,应从给付款项中扣除。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980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保护,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8945.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某156163.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原告于某预付20000元,应从上一条款的给付款项中扣除。
四、被告陈某立即赔偿原告于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980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峰
书记员: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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