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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省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与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北铁东水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随意放假,被迫在2017年3月2日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参加工作24.5年经济补偿金、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6月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和2012年至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等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劳动者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原告认为裁决内容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判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0元;2、支付原告2012-2015年年休假工资补偿金24628.05元;3、支付原告2012-2015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25434.83元;4、支付原告2012-2015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019.24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已经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第二,该单位属于季节生产以及受及市场环境影响,冬天存在放假情况,放假期间四个月到五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均享受了相关待遇;第三,按照劳动仲裁法规定,申请期间为一年,原告诉请均超过了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送达回执》,欲证实原告诉讼权利。被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2年3-12月《记工票》10页,欲证实于某2012年月工资标准3600元、平均日工资是172.83元(3600元/20.83天/月计薪),从3月至12月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85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当是29381.10(日工资是172.83元×85天×200%);拖欠法定假日7天加班工资3629.43元(日工资是172.83元×7天×300%)、拖欠带薪年休假没休工资补偿7777.35元(日工资是172.83元×15天×300%)。
三、2013年1月至12月《记工票》12页,欲证实于某2013年月工资标准3800元、平均日工资是182.43元(3800元/20.83天/月计薪),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103天,拖欠双休日工资37580.58元(日工资是182.43元×103天×200%)、拖欠法定假日11天工资6020.19元(日工资是182.43元×11天×300%)、拖欠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补偿8209.35元(日工资是182.43元×15天×300%)。
四、2014年1月至12月《记工票》12页,欲证实于某2014年月工资标准4000元、平均日工资是192.03元(4000元/20.83天/月计薪),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101天,拖欠双休日工资38790.06元(日工资是192.03元×101天×200%)、拖欠法定假日11天工资6336.99元(日工资是192.03元×11天×300%)、拖欠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补偿8641.35元(日工资是192.03元×15天×300%)。
五、2015年1月至6月《记工票》6张,欲证实于某2015年1-6月工资标准4000元、平均日工资是192.03元(4000元/20.83天/月计薪),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49天,拖欠双休日工资18818.94元(日工资是192.03元×49天×200%)、拖欠法定假日7天工资4032.63元(日工资是192.03元×7天×300%)、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8641.35元(日工资是192.03元×15天×300%)。
六、2014年4月—2016年4月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单、2014年、2015年企业三定计划明细表,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至2016年离岗前工资标准是4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同意进行质证。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考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七、《劳动合同书》2份,欲证实原告1992年10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24.5年工龄。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1992年12月参加工作。因该合同为双方在社保部门备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八、告知书,欲证实原告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降低劳动待遇、无故给原告放假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情况下,被迫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告知被告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于1992年10月在
齐齐哈尔力强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调转至北疆集团铁东
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3月铁东水泥被被告龙北铁东
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从事供应部部长工作。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但于某提供证据显示,自2014年以来,原告实际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3月2日,于某以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降低工资标准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应享受的一切待遇。2017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故诉讼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于某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满25年工龄,但已经超过24年零6个月工龄。2014年以来正常工作期间日工资合计192.03元。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于某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5年3月2日至6月末,于某双休日加班34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5年7月后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截止判决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报请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于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于支持。又因原告在2017年3月2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8000元;
二、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728.27元(192.03×3×300%);
三、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641.35元(192.03×15×300%);
四、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双休日加班工资13058.04元(192.03×34×200%);
五、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为12142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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