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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2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殷海波、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黑C×××××(黑C××)号半挂货车沿某某路在昌邑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7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过某某路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普通客车司机王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均因头部、胸腹部等处受外力作用致多发骨折、颅脑、心脏、肺脏等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通过路口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普通小型客车损失3696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于某某同两名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交强险赔偿款24.4万元由法院过付。被害人亲属放弃其他权利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予以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陆某、宋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还有初犯和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造成的后果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维亮
审判员 赵万明
审判员 张伟伟

书记员: 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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