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2000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个体,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佳和社区1委8组。系被告人任某甲弟弟。
指定辩护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乙、指定辩护人孙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预谋来济实施盗窃,二人驾车于2013年4月5日、同年4月8日先后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东方肥牛王一楼大厅等地,趁失主不注意之机,扒窃邹某某(男,50岁)等5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等财物,盗窃价值共计6950元。
公安人员接失主邹某某、胡某某(男,51岁)报警后通过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确定二被告人活动轨迹,掌握了其二人于同年4月5日、4月8日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孔膳堂酒店、历下区临沂小镇、历下区百味鱼坊饭店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6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确定该两名男子为于某某、任某甲,并于当日分别在日照市东港区祥博社区31-2-101、日照市石臼区凤凰小区内将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抓获。经审讯,于某某、任某甲对其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分别赔偿失主石某某(男,28岁)、丁某某(男,66岁)、谢某某(男,42岁)经济损失1000元、1000元、4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其在济南市经二路东方肥牛王一楼大厅靠里的位置吃饭,将包放在椅子后面的平台上,当时其老总和一个老人在座位上,其与另外的朋友去取调料,5分钟左右回到座位时发现自己的挎肩包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日17时57分时一高一矮两个人拿着自己的包出门,出门后二人分头跑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18时左右其在济南市经二路梁记粥铺店内吃饭时坐在大厅靠西侧的位置,上衣随手挂在椅背上,大约19时许其发现上衣口袋里的驾驶证被盗。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17时40分左右其与同事在英雄山路孔膳堂饭店内吃饭,坐在左边靠窗户的酒桌,外套放在椅子上,期间其一直坐在座位上吃饭,20时其发现衣服内侧的侧兜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还有一些零钱等物品。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许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二环南路临沂小镇就餐时坐在12号桌,背包放在椅子靠背与身体之间,就餐期间没有离开过座位,被盗的背包是一个黑色帆布材质的翻盖背包,包里内侧小包里有现金1000元左右。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8日晚18时至21时左右在历下区解放东路百味鱼坊酒店内吃饭,风衣挂在吃饭的椅子靠背上,21时左右其发现放在风衣内侧口袋左侧的手机和右侧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其当日取出的两笔现金共计3200元,1000元的一卡通1张等物品。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谢某某妻子,2013年4月8日谢某某从卡里取出房客交纳的房租2700元,还有一张他单位刚发的一卡通1000元,这张卡还没用过,谢某某还告诉自己他还丢失了一部手机,是2012年8、9月份买的联想牌手机。
7、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3)20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部的价值情况。
8、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证实,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8日取款3200元。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作案地点、以及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的情况。
10、鉴定意见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5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书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06)东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少年管教所释放证明书、日照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情况。
12、书证交到条、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分别退赔失主石某某、丁某某、谢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1000元、4950元,其三人对任某甲表示谅解。
13、书证日照市公安局秦楼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任某甲居住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居住地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甲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行为,反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书记员: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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