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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囡,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姜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广场B座101号。 负责人:汤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要求被告按70%比例赔偿,共计赔偿159983.9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刘某甲驾驶鲁A986J2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986J2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乙所有,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垫付1万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且每日不超过30元为限,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已垫付了22500元。 原告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门诊收费票据、营养费发票、户口本、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平阴县中医医院医保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被告刘某甲驾驶鲁A986J2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6980.07元。2017年9月11日,于某某复查支付医疗费776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57756.07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刘某甲垫付22500元。 诉讼中,经原告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鲁A986J2小型轿车系刘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鲁A986J2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鲁A986J2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甲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车主刘某乙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56980.07元,原告陈述该票据原件丢失,提交了该票据的记账联和收据联复印件,结合住院明细,本院对住院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均辩称该费用虽未在医保部门报销,但并不能排除其通过其他商业险报销,但目前尚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复查支付的医疗费77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775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计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跟随其儿子在城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于某某已满67周岁,故应计算13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垫付的22500元应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刘某甲自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 交强险 商业险 刘某甲 医疗费 29429.25 57756.07 10000 33429.25 住院伙食补助费 5300 5300 3710 营养费 4500 2700 1890 误工费 16275 0 护理费 25600 11520 11520 残疾赔偿金 81628.8 53058.72 53058.72 交通费 800 800 8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1500 1500 鉴定费 2860 2860 2002 拖车费 280 280 280 合计 159983.91 135474.79 77158.72 41031.25 已赔付 -10000 -22500 应赔付 67158.72 18531.25 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158.7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31.25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1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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