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于崇贵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于崇贵与胡芬玲于1976年初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胡芬玲于1969年8月与前夫吴稚鹤生育一女即某某。1975年左右,胡芬玲与吴稚鹤离婚后,被告先是跟随生母胡芬玲一起居住,后因胡芬玲再婚并生育了原告,被告随即被其生父吴稚鹤接走抚养并共同居住。此后,吴雅鹤于1986年前后再婚,被告一直由吴稚鹤抚养直至成年。被告被生父接走后直至成年以后,很少与原告家庭联系。2011年7月22日,胡芬玲因病去世。原、被告及于崇贵三方协商一致,确认由原告继承胡芬玲名下遗产,包括案涉房屋相应产权,据此原告拥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于崇贵拥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019年2月12日,被继承人于崇贵因病去世。由于事发突然,于崇贵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被告与继父于崇贵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父母及妻子均在其之前过世,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婚生女,应由其独自继承于崇贵拥有的案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1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身份关系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和被继承人于崇贵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被告生父吴稚鹤与母亲胡玲芬离婚后,被告由母亲抚养教育,生父不承担被告的抚养教育费用。1976年初至1977年6月,被告由母亲和被继承人于崇贵共同抚养教育,被告和被继承人于崇贵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1977年7月至被告成年,被告虽和生父生活,此系事出有因,仍由母亲和于崇贵共同承担被告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和于崇贵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被告随生父生活直至成年后,被告、生父和于崇贵一直保持正常和友好的联系,双方从未为被告的抚养教育费用承担发生过纠纷。于崇贵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嘱抚养协议,被告系其有抚养关系的继女,系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应共同继承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各得遗产的50%份额。为了便于房屋的使用和处分,被告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折价款4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于崇贵和胡芬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初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于某某。被告吴某1是胡芬玲与前夫吴稚鹤所生的女儿,胡芬玲与吴稚鹤于197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年不到五周岁的被告判归胡芬玲抚养教育。胡芬玲和于崇贵1976年登记结婚后,被告随二人共同生活。1977年,被告回到生父吴稚鹤处和生父共同生活,被告的户籍于同年6月迁到其生父处。此后,被告和生父吴稚鹤共同生活直至被告成年。胡芬玲于2011年7月22日去世后,原、被告以及于崇贵作为继承人对胡芬玲的遗产办理公证继承手续。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于崇贵名下,其中原告拥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于崇贵拥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019年2月12日,于崇贵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吴某2、吴某3出庭作证。证人吴某2作证称胡芬玲再婚后生育了原告,家里住不下也照顾不了两个小孩,胡芬玲、于崇贵和吴稚鹤商量由后者照顾被告,抚养费由胡芬玲、于崇贵支付,这是证人听其哥哥吴稚鹤讲的,证人也看到过胡芬玲、于崇贵来探视被告两、三次。证人吴某3称其哥哥吴稚鹤说过被告由其照顾,但生活费由胡芬玲补贴。证人有两次碰到胡芬玲、于崇贵上门看望被告和送钱。原告质证称其当时较小,不记得两位证人所讲情况,但两位证人将看到两、三次陈述为经常看到,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两位证人就部分情况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应采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和被继承人于崇贵之间是否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结合相关费用负担、共同生活时间、家庭身份融合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于崇贵与胡芬玲结婚后,被告和两人仅共同生活约一年多时间,后被告自1977年起至成年均随其生父共同生活,户籍也随之迁入其生父处,再未与于崇贵和胡芬玲共同生活。虽然于崇贵随胡芬玲对被告有看望和送钱行为,但在被告的成长过程中,于崇贵没有对被告形成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被告也没有以女儿身份融入到于崇贵的家庭中,并对于崇贵承担赡养义务。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和于崇贵之间形成抚养关系,被告不具备继承于崇贵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于崇贵未留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于崇贵的遗产。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于崇贵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于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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