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于某某,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于国海,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民主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继忠,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乐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大雨,系该局法制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裕天,系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
赔偿请求人于某某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大公(金)赔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大公赔复决字[201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大公(金)赔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大公(金)赔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因自己的会计职务被村委会免去,表示不满,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牟家村村委会主任宁某某办公室内与宁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到一楼村妇女主任于某的办公室内,驱赶办事的村民,为此与于某发生厮打。于某被打后,给(其)丈夫祁某某打电话。祁某某得知后,和于某的弟弟于某某赶到村委会,与孙某某发生厮打。祁某某、于某某和孙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宁某某也参与其中,用脚踹了孙某某身体。孙某某被打后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孙某某右侧第七、八根肋骨骨折。2014年5月28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大公(金)赔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害人孙某某被伤害一案,嫌疑人祁某某、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都供认自己殴打了被害人孙某某。虽然不承认对孙某某受伤的部位进行击打,但是现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祁某某、于某某对孙某某受伤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足以证明二人有伤害孙某某的重大嫌疑。而且,祁某某和于某某在我局前期调查中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殴打孙某某的全部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后,二人才做了供述。二人的供述有很多地方极为一致,而且二人是姐夫和内弟的关系,不排除二人有串供的可能。因此,我局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在程序上和条件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犯罪嫌疑人祁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有结伙作案的嫌疑,对其刑事拘留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延长提请批准逮捕审查时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大公赔复决字[201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害人孙某某因自己的会计职务被村委会罢免,表示不满,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牟家村村委会主任宁某某办公室内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到一楼村妇女主任于某的办公室内,驱赶办事的村民,并与于某发生厮打。于某被打后,给丈夫祁某某打电话陈情。祁某某知情后,和于某的弟弟于某某即赶到村委会,与孙某某发生厮打,期间宁某某也参加对孙某某的殴打,用脚踢孙某某身体。孙某某被打后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第七、八根肋骨骨折。2014年5月28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金州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以"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由开展立案侦查,根据案情初查证实情况于2014年9月23日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4年9月24日,金州分局以结伙作案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延长于某某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10月23日,金州分局向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金州分局对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金州分局对于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7年4月20日,赔偿请求人于某某以非法刑事拘留为由向金州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金州分局认为对赔偿请求人于某某的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条件,在程序上和条件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犯罪嫌疑人祁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有结伙作案的嫌疑,对于某某刑事拘留三十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州分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大公(金)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的大公赔复决字[201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于某某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大公(金)赔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于某某的赔偿请求为,对赔偿义务机关大公(金)拘通字(2014)337号所涉案件予以赔偿,支付国家赔偿金7626.22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将案涉卷宗材料移送至金州区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依法追究孙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因胞姐于某在村委会工作岗位被孙某某殴打后,知情后,和在同单位工作的姐夫祁某某来到现场,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出警后事态平息。事后,双方到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于某、祁某某、于某某均有皮外伤,孙某某疑似一根肋骨骨折,各方均未住院治疗。事发后,孙某某指使当时不在现场的村民郑凯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并拿着自己在大连市普兰店博爱医院作的"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宁某某、于某、祁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先以"团伙作案"为由,分别传唤宁某某、于某、祁某某、于某某,后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9时将祁某某、于某某强制滞留在讯问室,并于同日23时将二人转入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在检察院下达"证据不足,不予逮捕"通知后的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才将二人释放,期间,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38天,超过法定最长37天的刑事拘留时间。释放当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变更为取保候审一年的刑事措施。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未依法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在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主观超期羁押,在解除强制措施超过一年的时间未移送起诉、作出撤销案件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侵害了赔偿请求人作为"疑罪从挂"案件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决定是错误的。赔偿义务机关所侦办的涉案案件,仅是一件普通人身伤害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伤害后果也不甚严重,赔偿请求人尚不能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案发后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赔偿义务机关将本应依法在拘留三日内应当提请检察院审查批捕的一般案件,人为的将赔偿请求人作为"重大嫌疑分子"延长拘留至38天,非法限制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赔偿请求人至今背负着挂网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和权益造成损害。现依照事实和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委质证中,赔偿请求人对下述程序合法性以及事实上并无异议,即出示拘留证、拘留后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关于先行拘留,赔偿请求人认为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履行正确的司法程序。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对于赔偿请求人于某某的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在侦查案卷的笔录中记载,祁某某、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又指使另外一个嫌疑人用脚踹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虽然于某某没有对被害人的直接部位进行殴打,但是在宁某某殴打孙某某的同时,于某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在客观上对孙某某的受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足以证明祁某某、于某某二人有伤害孙某某的嫌疑。祁某某、于某某在前期调查中并没有如实交代殴打孙某某的事实,且二人是姐夫和内弟的关系,不排除二人有串供的可能,因此我局认为对于某某的拘留在程序上和条件都符合法律规定。在先行拘留上,复议机关同意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
关于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因而延长拘留至三十日一节上。赔偿请求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仅仅是一般的伤害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从案件事实上可以确认并不存在重大嫌疑和复杂疑难事由,公安机关从最初的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随后以涉嫌团伙作案改变案由,延长拘留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辩称,犯罪嫌疑人祁某某、于某某涉嫌伤害一案,是二人以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有结伙作案的嫌疑,而且二人均存在不如实供述的情况,被查明案情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请批准逮捕,因此对其刑事拘留30日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提请批准逮捕审查时间的规定。复议机关同意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案涉被害人孙某某因其会计职务被村委会免去,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牟家村村委会主任宁某某办公室内与宁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孙某某到一楼村妇女主任于某办公室驱赶办事村民,与于某发生厮打。于某被打后,致电其丈夫祁某某。随后,祁某某和于某弟弟于某某赶到村委会,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宁某某也参与其中,用脚踹孙某某身体。2014年5月28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对2014年4月16日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华家屯派出所对于某某传唤。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同年9月23日对于某某拘传,并于同日对于某某拘留。2014年9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因祁某某、于某某有结伙作案的嫌疑,决定对于某某的拘留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3日,并于同日通知于某某。2014年10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同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于某某予以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对于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了)保证金。赔偿请求人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10月30日被释放,实际被羁押3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申请书,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对祁某某、于某某、宁某某、孙某某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质证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据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应当以"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受案前提,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和"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为审查内容,审查具体刑事拘留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从而确定受害人是否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2014年4月16日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根据对祁某某、于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及证人的调查,认定祁某某、于某某有伤害孙某某的重大嫌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于2014年9月23日对赔偿请求人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某某拘留3日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延长拘留至同年10月23日,并于同年10月23日提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于某某,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后,该分局于同日将其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该分局对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于某某实际被羁押37天。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赔偿请求人于某某刑事拘留的提起、决定、执行、询问、通知家属、监管、提请逮捕各个环节以及对其采取的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及释放措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刑事拘留羁押的时间亦没有超过该法规定的时限,故该分局对其刑事拘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构成违法刑事拘留,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应支付赔偿金7626.22元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的刑事拘留不构成违法刑事拘留,不符合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市公安局大公赔复决字[201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于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公安局大公赔复决字[201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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