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某,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隆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隆某县城人民路。
负责人:梁旭熙,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隆某县城龙城世家小区36号楼1单元301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某、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11.51元,交通费1862.8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628元,误工费19367元,护理费535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9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94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霍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某县城三山公园门口左转进入路口时,和我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隆某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解放军第四医科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巨大肩袖撕裂、肩峰撞击症,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9711.51元。其中,隆某县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17年2月1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某县城三山公园门口左转进入路口时,与原告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194.8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6126.95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50.63元。在解放军第四医科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7694.2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肩巨大肩袖撕裂、肩峰撞击症。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862.8元、住宿费568元,2017年2月1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摩托车损失费,双方同意赔偿1000元。对于被告马国林的车辆维修费4408.4元,原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一并处理并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第四医科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二被告均表示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陈艺华、金额1元的票据,姓名为张某某、金额为168元的票据及康德药店的购药小票,因票据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的3张收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非正式税务发票,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3张住宿票据中,其中金额为80元的一张收据未盖印章,也无具体的出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两张收据有具体的出处和时间,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明一份,因无工资册等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单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清算单及维修费票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对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双方均同意赔偿并一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谁赔偿及赔偿标准和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二被告均表示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真实,对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所以,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赔偿的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则任。对双方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原告承担30%较为合理。对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之外的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大小,属于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5640元;误工费,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即2017年2月18日的前一天至受伤之日,误工天数确定为183天,参照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27元计算,即为19630元(107.27元×183天);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检查治疗路途时间,护理天数确定为40天,一人护理的标准并参照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27元计算为4291元(40天×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100元,按一人计算,确定为2600元(26天×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863元;住宿费,按照原告实际检查治疗情况结合住宿费票据确定为568元;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丧失劳动能力10%作为残疾赔偿金赔偿的依据,参照宁夏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现年16岁,相应抚养年限为2年。次女现年12岁,相应抚养年限为6年。长子现年11岁,相应抚养年限7年,共计15年。被抚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上学且经常居住在县城,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抚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14238元(18983.9元×15年÷2人×10%);赡养费,原告父亲现年70岁,需要赡养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其父母有子女五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赡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1683元(8414.90元×10年÷5人×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由于原、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应予确定。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28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645元,剩余4924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34468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1477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344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隆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420元,原告自行承担180元。对于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27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其车辆维修费4408元,原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诉累可以一并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赔偿,剩余2408元由原告赔偿30%即722元,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70%即1686元。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赡养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3645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4468元,共计1381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由原告于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722元;
四、由原告于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127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由原告于某某赔偿和退还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4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原告于某某负担49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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