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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军,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
负责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3#。
负责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鞍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及邓士军、被告阳光财保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05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蒋某某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沿千山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堡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载乘孙某某、郑某某、于某某、丁某某等四人,沿鞍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蒋某某及张某某均未答辩。
阳光财保鞍山公司辩称,辽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法应区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他人留出赔偿份额。
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辩称,辽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我公司将扣减500元免赔额或5%的免赔比例,并且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车主,与张某某是雇佣关系,在中华联合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两张,可以证明其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于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在千山区“东大二手车市场”9路站点,蒋某某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载乘孙某某、郑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四人的辽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于某某受伤后,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日,共计住院3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2017年9月6日,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于某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辽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蒋某某,在阳光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刘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辽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鞍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辽C×××××号小型轿车上共有五位伤者,应先由阳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其他四位伤者的预留份额后对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辽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则应由阳光财保鞍山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在该各自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由于张某某受刘某某雇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刘某某与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医疗费31310.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于某某共计发生医疗费31110.64元,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31110.64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护理费3872.1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于某某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且阳光财保鞍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于某某共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5天=3500元,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误工费19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于某某提供的诊断书结合鉴定意见书,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92天。由于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的证据,于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于某某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于某某就诊的相关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6575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于城镇,定残时为19周岁,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876元年×20年×10%=65752元。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于某某终身残疾,给于某某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于某某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要求确认鉴定费1124元一节,其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于某某发生医疗费31110.64元、护理费38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4元,共计129858.8元。阳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后应当赔偿于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2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于某某74101.16元,共应赔偿98101.16元。中华联合财保鞍山公司免赔的部分为500元且鉴定费不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其应当赔偿于某某30920.44元。刘某某应当赔偿于某某83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98101.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30920.44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37.2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8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

书记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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