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1********,汉族,小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辽宁省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凌海市检察院批准,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5时46分许,于某某驾驶辽A****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凌海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口南侧处时,与东北向西南方向斜穿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凌海)公(司)鉴(尸检)字【2020】J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