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辽CH3627号重型合栅式货车,由通化市去往辽宁省鞍山市方向,行驶至通武线41KM+300M(通化县**镇街里人寿保险公司门前)道路处,因车辆超载,制动不符合标准及超速,与前方同方向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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