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义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9时50分许,酒后驾驶辽G****8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123公里900米处时,发现前方十字路口处有警车执法,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遂驾车行驶至路口后右转驶离,被执勤民警发现并驾车追至玉山路与岷江街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南侧空地处将其当场査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被告人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双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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