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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胡同**号,现住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因2019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1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N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原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西十字路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鲁N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逃离现场,行驶至平原县新城家园小区东门附近时被田某某开车拦停。经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9年8月2日,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崔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和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行政罚款的2000元应予折抵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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