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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公司员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C*****白色奥德赛牌轿车沿本市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路与青岛路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ml。被告人于某某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赵浩凯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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