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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街**委,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辽B****5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停车场出口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2020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信息网上查询、停车场拓号单、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单;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开字【2020】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淑豹

检察官助理:贾  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6689****;

2.卷宗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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